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雪佛兰”轿车,行驶至208国道范家岭路段时,拦阻晋D37033客车并用木棍将车玻璃打碎,且将司机王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又驾车行驶至夏店镇十字街对驾驶三轮车的谷*甲进行殴打,推打至索某某经营的肉丝饸饹饭店后,将店内玻璃门打碎,并打砸店内物品,且将上前劝阻的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索某某的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谷*甲的右肩关节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右手损伤属轻微伤。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13.104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索某某、谷*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和车辆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谷*甲等的陈述;证人谷*乙、成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交车和饭店内的物品,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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