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邓*酒后在其邻居郝某某家院外无故向郝家厕所扔砖块,将郝家南房的玻璃和停在郝家门口李某某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邓*又进入郝家院内,拿砖头将郝家西房卫生间玻璃砸碎、致郝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郝某某左额部颅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右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郝某某家被砸毁的窗户玻璃价值154元,李某某面包车被砸毁的后挡风玻璃价值15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邓*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邓*醉酒后无故向其邻居郝某某家厕所房顶扔砖块,并将郝家南房的玻璃和李某某停在郝家门口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邓*又冲进郝家院内,从郝*房东户的窗台上拿了一块石头将郝家西房卫生间玻璃砸碎、致墙皮脱落,遭到郝的劝阻后,邓随手拿起一块扁铁砸向郝,致郝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郝某某左额部颅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右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郝某某家被砸毁的窗户玻璃价值154元,李某某面包车被砸毁的后挡风玻璃价值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与受害人郝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邓*郝三万元整,现已全部支付完毕,郝对邓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受害人妻子郑某某报案。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的到案方式是传唤。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及受害人郝某某的基本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在2015年1月30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证明经受害人邓*申请,被告人邓*向受害人郝某某赔礼道歉后,并向郝赔偿三万元整,郝谅解了邓的行为。

6、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扁铁从受害人郝某某处扣押,并于2014年9月4日发还郝。

7、受害人郝某某伤情照片,证明受害人郝某某左额部颅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

8、沁源县第二人民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郝某某左额部头皮裂伤、左额部颅骨骨折。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郝某某左额部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右额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10、山西*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郝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当日未吸毒。

12、被砸毁窗户玻璃和面包车挡风玻璃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04元。

13、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将其家玻璃打碎,并将郝的头打破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酒后用砖块扔入受害人郝某某家中,并将郝家玻璃打碎的事实。

16、受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邓*将其家玻璃打碎,并将郝的头打破的事实,同意与邓*调解处理此事,不再追究邓的法律责任。

17、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酒醒后看见受害人头上包着纱布,才知道自己前一天晚上醉酒后把受害人郝某某院里及门前面包车玻璃打碎并将郝某某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邓*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郝某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沁源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邓*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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