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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因李*甲(另案处理)与胡*、王*乙、闫某某等人,在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顺鑫来KTV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殴打,后被告人王*甲与崔某某、李*甲与付某某、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对胡*、王*乙、闫某某、王*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乙的头部损伤属轻伤;闫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其左耳损伤属轻微伤;王*丙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因孔某某(另案处理)在襄垣县新建西街*子城与服务员胡*发生矛盾,后孔叫来被告人王*与崔某某、李*甲等人手持砍刀进入电子城后随意殴打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三人,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吴某某左上肢及腰部损伤分属轻微伤;詹某某右前臂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了第二起在新东方电子城的犯罪事实,本人在场,但没有动手打架,且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并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之后还垫付过2000元。被告人王*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垫付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闫某某、胡*、李*乙到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顺*来KTV与李*甲(已判决)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甲遂在大厅对胡*进行殴打,与李*甲同行的崔某某(已判决)、付某某、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得知后,从包厢内赶到大厅对胡*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甲遂来到顺*来KTV,伙同李*甲、崔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对闫某某、胡*、李*乙和随后到达的王*乙、王*丙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襄垣*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乙、闫某某、王*丙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乙的头部损伤属轻伤,闫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其左耳损伤属轻微伤,王*丙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被害人李*乙书面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2、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孔某某(已判决)在襄垣县新建西街新东方电子城玩耍时因琐事与电子城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即叫来被告人王*、李*、崔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手持砍刀一起进入电子城闹事。崔某某在电子城一楼大厅内用砍刀随意追砍被害人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三人,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孔某某、李*等见詹某某伤势严重,紧急送往医院,并分两次垫付了詹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经鉴定,郑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吴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及腰部损伤分属轻微伤,詹某某的右前臂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王*、闫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胡*、胡*、赵某某、李*甲、付某某、孔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王*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两份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共同为被害人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查认定,谅解书予以采信,收据因字迹模糊,无法认定其反应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王*丙、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参与寻衅滋事两起,共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虽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在新东方电子城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事后救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于在新东方电子城一起犯罪中虽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架的辩解,本院认为,是否动手打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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