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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孔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李*乙及其辩护人路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冯某某(另案处理)在襄垣县**12房间因琐事与服务员梁某某发生矛盾,并威胁梁某某不让其离开房间。当日13时30分许,该酒店经理占某某到812房间找梁某某时,冯与占发生口角,继而持刀殴打占威胁其不准离开房间。期间,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与李*丙(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进入房间使占不能离开,直至20时许。经鉴定:占某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孔某某、李*乙四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冯某某、李*甲、孔某某、李*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食宿费共计243735.71元。

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甲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孔某某、李*乙均表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表示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孔*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孔某某不知情没有与冯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进入房间内没有追逐、辱骂、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宾馆房间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李*乙辩护人路严明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乙参与犯罪证据不足,受害人没有对李*乙进行辨认,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李*乙对房间内犯罪行为不知情,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李*乙有犯罪故意;即使李*乙构成犯罪,其构成中止犯、从犯的情节,量刑应当相对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冯某某(另案处理)在襄垣县**12房间因酒店服务琐事与总台和进入812房间的服务员梁某某发生矛盾,并威胁梁某某不准离开房间。当日14时许,该酒店桑拿部经理占某某因担心梁某某安全以检查卫生名义进入812房间,冯**遂与占某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占某某并持刀威胁,后,占某某试图离开房间被冯某某拦截并殴打。期间,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与李*丙(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进入房间使占某某不能离开,直至20时许。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占某某、李**的身份情况。

3、襄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关于占某某提出当天丢失了一条价值4万多元的黄金项链,经核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李*乙、孔某某均见过此项链。

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5、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甲因吸毒、嫖娼被襄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6月12日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身份情况及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6点多,我接到前台经理的电话说是812房间要按摩的,我就想到我们经理1点多进去后就没有出来,我就想进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进去后看见我们经理已经被打的趴在地上了,我就赶紧劝那名男子别打了,随后那名男子就把我带到里面的房间,结果我们经理往外走的事后被那名男子听到了就在楼道内对我们的经理拳打脚踢,我就赶紧劝开,那名男子不听又把我经理拽回812房间打了一顿。期间那名男子用橡胶棒打我经理的后背,用脚踹她的肚子,用拳头打我经理的脸和头。送走那名男子后,我赶紧打电话报了警。我只见那名男子打过我们经理。

8、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次)2013年9月22日,我们新来的按摩小妹进去金鑫酒店812房间没出来,我担心出事就进去看看,我于下午1点多进去812房间后,就被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拘禁在房间内,几名20多岁的年轻人就轮流过来打我,并问我刚才谁在总台接的电话,谁这么大的胆子敢和我这么说话。那帮人打我的头,踢我的腿和肚子,拿橡胶棒打了我的脖子和后背,牙齿被打断一颗,眼睛也有些看不清,还拿刀威胁我说要割我的肉、划我的脸,还拿枪指过我的头。他们每个人都有一把刀,还有三把小手枪和几根橡胶棒。我被打晕了,就拿水把我泼醒。当时单位前台经理好像叫李**进来812房间,我当事趴在地上,我趁李**和姓冯的男子在里面说话的事后偷偷跑了出来,结果那个姓冯的男子也跟着出来在电梯门口又开始打我了,并叫我回房间,又在我身上乱打一顿。第四回打我的时候就我、姓冯的男子,还有李**在场。第四回打完我后,李**就赶紧把姓冯的男子哄出去了,我就赶紧跑出去,沿着楼梯往下跑,见到人就喊救命,李**就赶紧报警。他们限制我的自由,还不让我上厕所。还拿到威胁我要毁我的容。等我到了医院发现脖子上的项链不见了,估计是在被打的事后弄掉了,项链价值10000元左右,钻石的。(第二次)我在金鑫宾馆上班期间所戴的是一条黄金项链,有吊坠,共重135.89克,是2013年8月13日在襄垣县府前**庙黄金珠宝专柜购买的,当时每克320元,共计价值43480元,我到812房间找服务员时,脖子上还戴着项链。被冯某某殴打就没有再注意项链,直到我被送到襄**民医院时我才发现项链不见了。

9、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襄垣县**桑拿部上班,2013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前台打电话给我说812房间客人要按摩,我上去进了房间见一名男子正在打电话,他挂了电话后,我就和他说“我是新来的,手艺不太老练,如果你觉得不行,我就出去。”他说“没事”,我说“按照酒店规定,你要先交按摩费88元”,这时他接了个电话,挂了后就冲过来说“老子没有钱?”我说“那我出去了”,说完拿着匕首指着我说“你给我出去试试看”,说完用刀的刀柄敲了我下巴几下,我害怕就哭着坐到地上,大概2个小时,前台给房间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下去叫我吃饭,我说“我下不去”,过了一会儿,桑拿部经理就进房间,问我为什么不下去吃饭。房间客人就拿着刀说“今天你们谁给我出去试试看”。接着就进来三名男子,房间客人就用手打我们经理的脸,三名男子堵在门口不让我们出去,他打完经理后,又坐回床上骂我们,不让我们走。过了一会儿前台催他退房,三名男子中有一名出去了,一会儿又上来两名男子进了房间对打我们的这名客人称呼哥,然后他们就一起聊天。后来前台一直催退房,他们几个人便都离开了。我见他们走后就赶快跑到一楼桑拿部和同时们说经理被人困在812房间了,我就跑到了酒店的公共厕所躲起来。后来进房间的几名男子没有殴打我和经理,就是对我们经理说,不让她动,有三个人堵在门口,后来就始终门口站着两个人,不让我们出去。前后大概六名男子,一个30多岁,其他的都20多岁,本地人。

10、李**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和二飞在我家闲聊时,孔某某去家里和我说“继*走啊,叫去收拾东西”,我就和孔某某开着我的车去了金*宾馆,进房间后看都继*在骂一个中年女子,随手朝那名中年女子脸上打了一个耳光,那名女子就要扑过来抓继*,继*就拿一把匕首抓在手里吓唬那名女子,我一看就上前朝那名女子的肚子上蹬了一脚,紧接着大刚就用拳头打了那名女子胸口两下,冯某某又用手在那名女子头上打了两下,然后,冯某某就叫我给他收拾东西,准备走,我收拾好东西,拿到了金*宾馆一楼大厅,我拿下去一部分后又返回房间时,“和尚”和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也在房间里了,我来来回回跑了两三趟,后来我在一楼大厅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冯某某下来就上了他自己的车,随后金*宾馆一个男经理问我怎么了,我告他说他们酒店有个女的骂冯某某的媳妇了,我让他去问冯某某,然后那名男经理就去冯某某车跟前和冯某某说话,后来过来辆警车,我们就都开车走了,冯某某往襄垣县城方向去了,孔某某开着我的车往长兴路方向走,后来孔某某在龙光宾馆门口下车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11、孔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证明2013年天气暖和的时候,大概是9月份的一天下午,李*甲叫我去襄垣**务酒店说给冯某某收拾东西,我就和李*甲一起去了金鑫酒店,到了房间后,我看到房间里有个女的坐在床上,三十多岁,她没说话,我也不认识她。我进去后,看到套间没人,就到里屋玩电脑了,后来李*乙、李*丙、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冯某某住的房间待了一会儿。大概半个小时以后,冯某某让我们都出去,就留下他和那个女的在房间,我们就都出去在楼下等。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李*甲和我说冯某某叫上去收拾东西,我就和李*甲两个人上去给冯某某收拾东西,帮他放到楼下冯某某的车里后,我和李*甲就相跟着离开了。

12、李*乙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过午饭以后,李*甲来找我让我陪他去金鑫宾馆一趟,我就和他去了。到宾馆以后,我看到冯某某躺在床上,还有两个女的,一个三十多,一个二十多,她们都讲普通话,我都不认识。我们进房间不一会儿,冯某某站起来就对那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拳打脚踢了一顿,听冯某某的意思,好像是来宾馆找小姐等了好几天之类的,因为这件事才动手的。冯某某打完以后,过了大半个小时,孔某某、还有两个男的相继来了房间,我们就都在房间待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我和孔某某、李*甲还到里屋上了会网,后来我看见没什么事,就和李*甲一起从房间出来,下楼以后,我自己一个人离开了。我没有动手,除冯某某外,其他人也没动手。

13、李*乙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过午饭以后,李*甲来找我让我陪他去金鑫宾馆一趟,我就和他去了。到宾馆以后,我看到冯某某躺在床上,还有两个女的,一个三十多,一个二十多,她们都讲普通话,我都不认识。我们进房间不一会儿,冯某某站起来就对那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拳打脚踢了一顿,听冯某某的意思,好像是来宾馆找小姐等了好几天之类的,因为这件事才动手的。冯某某打完以后,过了大半个小时,孔某某、还有两个男的相继来了房间,我们就都在房间待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我和孔某某、李*甲还到里屋上了会网,后来我看见没什么事,就和李*甲一起从房间出来,下楼以后,我自己一个人离开了。我没有动手,除冯某某外,其他人也没动手。我没有注意到那名中年女子有金项链,也没有在现场发现有金项链。

14、冯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夏季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金*宾馆住宿,早上我给金*宾馆总台打电话交了一名按摩小姐,我觉得那名她服务不好,我就往总台打电话要求换一名按摩小姐,总台告我说其他的按摩小姐都出去了。我觉得吧台的人在骗我,我给吧台续了按摩的费用,一直到了当天晚上的半夜了,那名按摩的走了之后就不见了,后来有一名服务员来房间把那名按摩女的物品拿走了。我玩了会电脑就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我睡醒后,那时大概上午十点钟了,我就给吧台又打了个电话,问他们有没有按摩小姐,吧台还是说按摩的都出去了,还说要不让那个按摩的先给我按摩。等其他人回来了随时给我换。昨天的那名按摩小姐就又到了我房间。后来一个姓占的女的一直往我的房间打电话,我们在电话中争吵了起来。到了中午,我给那名按摩女买了她的家乡饭,下午13时30分许,我的房门突然被人打开了,就是那个一直往我房间打电话的那个姓占的经理,她不承认,说是打扫卫生的,领导安排她来检查卫生,这时李*甲、孔某某和大*进来了。后来那个姓占的女的要走,我就不让她走了。我还打了那个女的几巴掌,李*甲也打了那个女的几巴掌。过了十几分钟,李*甲、孔某某、大*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有个保安敲门,我开门后,那个保安问他们的占总是不是在我房间,我骂了保安一顿,我看到和保安相跟的还有一个男的,我就问他是谁,他说他是王某某。我听姓占的女的说王某某是宾馆管事的人,我就把王某某叫到了我的房间,我问他怎么处理,王某某很为难,但最后王某某还是给我叫了另外一个女的上来,并说是从汇龙浴宫调过来的小姐,我就把那个小姐叫到里间,问他是只有按摩还是有特服,就只问了这一句话,那个姓占的女的就打开门跑出去了。我和李*甲打那个女的了,其他人打了没不知道,没看见。那个姓占的女的跑出去之后,我就也跟出去,在电梯口找到了她,我问她什么意思,跑什么,电梯门开了之后,姓占的女的要走,我就拖住了不让她走,还打了她几巴掌,把她叫回了房间。回到房间,我就对那个汇龙的小姐说,咱们去汇龙消费吧,不在这里了。于是我就叫上那个小姐走,到了大厅之后,那个小姐说要去拿她的包,我就让她去了。我在车里等那个小姐时,王某某还和我说了会话,我还告诉王某某,让他给金*宾馆的老板李**说一下这件事,后来我看到警车来了,那个小姐也一直没来,我就驾车离开了。姓占的女的是下午一点半进的房间,晚上六七点我走了之后她自己离开的,中途她要走,因为我觉得她骗我而且还骂我,随便进我房间,我就不让她走,期间动手打了她,还给她讲道理。

15、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4)0009号鉴定书,证明占某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损伤属轻微伤。

16、辨认笔录八份,证明占某某、李**、梁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本案的冯某某、李**、李*甲;被告人李*甲辨认出冯某某、李**、孔某某。

17、侦查机关调取的金鑫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金鑫宾馆8楼楼梯口和楼道内情况。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占某某的笔录对受害情节有扩大的陈述,不客观;综合证据,控方不能证明李*乙到金鑫宾馆的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要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根据单一证据否定全案事实,该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04.48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辩论襄**民医院出院证,住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襄**民医院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举上海**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金项链损失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丢失项链的事实,且原告对事发时所佩戴项链的描述前后不一,该保证单有更改痕迹,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人所举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其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104.48元,误工费2670元(46407/365元*21天),护理费1581元(27476/36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70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李*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该三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孔某某、李*乙对冯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进入房间后已明知被害人遭到殴打,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乙应认定为中止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1天,法庭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确需实际产生费用,酌情认定;其请求的财物损失、食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李*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某人民币147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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