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未到庭)的诉讼代理人栗绪阳,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秦*(未到庭)的诉讼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酒后因琐事在某村用匕首将李*、秦*身体划伤。经鉴定,李和秦二人损伤均系轻微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高*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持匕首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且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若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能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遗症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750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遗症赔偿40000元,以上共计63500元。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酒后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某村因琐事用匕首将被害人李*和秦*上臂、胸部、手腕等部位划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秦*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高*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代理人和原告人秦*的代理人只是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但未向法院举出每项的票据或者有关支出损失的单据。

以上事实,有下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19时许,李*和秦*在本市城北东街某大药房北侧马路边被一名男子用刀划伤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李*将对其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高*的照片进行辨认。

4、证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某村城北东街时看到马路对面有三个人打在一起,后警察将一名男子抓住。

5、抓获证明,证明在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赵*同事鱼洲在开发区某村城北东街某十字路口将高*抓获。

6、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上提取高*所使用过一把带血黑色折叠匕首,并在该现场靠近花池地面有一滩血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秦*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现场提取的刀上检出人血为混合斑,包含有李*的DNA基因分型的鉴定。

8、前科材料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9、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破案后将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10、被告人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及其年龄、籍贯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持刀致二人轻微伤,且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刀一把,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秦*的诉讼代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未在法庭上提供他们的赔偿项目的各项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没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秦*要求被告人高*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