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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某针坊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冯某某(出生于1948年6月7日)的烟酒摊位砸毁,并殴打冯某某。后*某某进入某针纺店内,无故将商店内的货物、衣架、收银台推倒。公安人员在抓获胡某某时,胡某某对公安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殴打。胡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时,又在派出所内无故辱骂办案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申请等书证;证人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损坏物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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