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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职某某所在的焦作*责任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皇*某某)将其承包的平定县古州煤业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副斜井扩修等工程转包给福建人吴某某施工队,后双方因劳资一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职某某驾车载皇*某某到阳泉找到刘某某、高某某商定找人教训吴某某。之后,刘某某、高某某联系荆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并约定在平定东升见面。被告人职某某驾车将皇*某某送至平定县古州煤业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协调与吴某某纠纷一事后,又按照皇*某某的安排驾车去接刘某某。被告人职某某在平定东升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高某某、荆某某等人见面后,将人民币200元交予高某某购买搞把,遂驾车载刘某某先行到达平定县古州煤业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经高某某、荆某某安排驾驶晋CF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江淮牌商务车载其余人员到平定县古州煤业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高某某、荆某某即返回阳泉。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到达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后,被告人职某某接到皇*某某的电话u0026ldquo;你让他们上来吧u0026rdquo;并将此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即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进入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生产办公楼,将正在会议室开劳务纠纷协调会的吴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某某、张某某为轻微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职某某所在的焦作*责任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皇*某某)将其承包的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原平定县古州煤业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副斜井扩修等工程转包给福建人吴某某施工队,后双方因劳资一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职某某驾车载皇*某某(另案处理)到阳泉找到刘某某、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商定找人教训吴某某。高某某遂联系荆某某(另案处理)找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并约定在平定东升见面。被告人职某某驾车将皇*某某送至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协调与吴某某纠纷一事后,又按照皇*某某的安排驾车去接刘某某。被告人职某某在平定东升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高某某、荆某某等人见面后,将人民币200元交予高某某购买搞把,遂驾车载刘某某先行到达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晋CF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江淮牌商务车到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高某某、荆某某即返回阳泉。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到达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职某某接到皇*某某的电话u0026ldquo;你让他们上来吧u0026rdquo;并将此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即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进入山西平定古州u0*es;煤业有限公司生产办公楼,将正在会议室开劳务纠纷协调会的吴某某、张某某打伤。作案后,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及皇*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阳泉市化工厂附近一饭店找到高某某、荆某某,被告人职某某经皇*某某安排给予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外伤后左眼内眦下方遗留有1cm长瘢痕,为轻微伤;张某某外伤后鼻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了结,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行为均表示谅解。

又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详细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4)对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打伤的相关情节;(5)对岳*、翟某某、靖某某、任某某、李*等人的询问笔录、李*甲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实本案发生的详细经过;(6)对刘某某、皇*某某、荆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主要情节;(7)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对刘某某、皇*某某、张某某进行辨认等相关情节;(8)平*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实吴某某、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山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伤情;(10)车辆信息、照片等证实晋CF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相关信息情节;(11)对周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周某某让高某某将晋CF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返还梁某某的相关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多次联系吴某某、张某某、张*进行调查询问、辨认等程序未果的相关情节;(13)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关于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与皇*某某、吴某某工资纠纷及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供的对贾*、翟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山西平*限公司u0026times;u0026times;煤矿年产90万吨兼并重组改扩建项目矿井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合同等证实案件相关情节;(14)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了结及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谅解等情节;(15)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藁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16)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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