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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国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84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5日,因往长治*有限公司(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官道村村民在180项目部西门阻拦郭**方运输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并致使进入该项目部的道路堵塞。因襄垣县*有限公司上料运输车队无法通行,时为该公司职工的武*(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180项目部西门与郭**协商恢复道路通畅事宜,武*与郭**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郭**到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找领导解决问题。被告人马某国得知武*被打后,指使蒋*(另案处理)、冯*(另案处理)前往180项目部进行殴打报复。蒋*、冯*赶到项目部西门后,同武*、张*乘坐李*(另案处理)驾驶的213吉普车到搅拌站内找到郭**,武*、冯*、蒋*对郭**实施殴打,致郭**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后李*驾车带武*等人离开现场。郭**于当晚21时许入住襄*民医院住院部4013病房接受治疗。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的鼻部损伤属轻伤。

后被告人马某国联系王*,并安排武*、蒋*与成*(另案处理)商量再次殴打报复郭*。当晚22时许,武*、成*、张*等候,蒋*给宋*、郝*、刘*、白*、李*、刘*发放了铁管、橡胶棒等工具,带领六人到襄*民医院住院部4013病房殴打郭*,将郭*双下肢打伤,并将上前制止的孟*打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的双下肢损伤属轻伤;孟*的面部及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害人郭*、孟*与被告人马*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二被害人同时出具了对马*的谅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马*国话单、王*单、武*波话单,证明被告人马*国在案发前后多次与同***波、张*、王*、冯*、李*等人电话联系;

3、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国手机中一条短信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8时24分,电话号码为13283554567,内容为“白航、郝*、刘*、成陈、宋路、李飞”;被告人马*国无法准确提供发件人的基本情况;

4、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第一次讯问视频制作成光盘;

5、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7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马*国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7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马*国解除强制戒毒;2007年7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马*国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二千元罚款;

6、人民警察证,证明办案人员基本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因往长治*有限公司(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官道村村民在180项目部西门阻拦郭**方运输车辆,后一个长治口音男子(后查明为武慧波)打了郭**一耳光,双方发生厮打,后郭**与赵*到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李*等人到搅拌站内找到郭**,李*喊“打”,与李*一起来的人(后查明为武慧波、冯*、蒋*)对郭**拳打脚踢,并用砖块殴打郭**,后被告人李*等人离开现场;

2、崔*的证言,证明郭*于2013年9月5日晚被120急救车送至襄*民医院住院部4013病房接受治疗。当晚有七、八个年轻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持铁棍等工具到襄*民医院四楼4013病房将郭*、孟*、刘*等人打伤;

3、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因往长治*有限公司(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官道村村民在180项目部西门阻拦郭**方运输车辆,后一个长治口音男子(后查明为武慧波)打了郭**一耳光,双方发生厮打,后郭**与赵*到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后**进入搅拌站内看到郭**眼睛肿胀、鼻子出血、浑身是土;

4、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22时许,有七、八个年轻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持铁棍等物品到襄垣县*013病房将郭*、孟*、刘*等人打伤;

5、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因往长治*有限公司(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官道村村民在180项目部西门阻拦郭**方运输车辆。后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车上下来的人(后查明为武*)与郭**发生厮打,在与车上下来的人互相谩骂后,郭**与赵*到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后几个年轻人(后查明为武*、张*、冯*、蒋*)乘坐一辆吉普车进入搅拌站内。后**进入搅拌站内,见到郭**躺在地上,眼睛肿、鼻子和嘴里流血,并且昏迷,120救护车将郭**载至襄*民医院住院部4013病房接受治疗。当晚22时许,有七、八个年轻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持铁棍、橡胶辊等物品到襄*民医院四楼4013病房将郭**、孟*、刘*等人打伤。

三、同案犯供述

1、武*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因180项目部西门的道路堵塞,襄垣县*有限公司上料运输车队无法通行,时为该公司职工的武*与张*二人接到王*电话,到180项目部西门与郭*协商恢复道路通畅事宜,武*与郭*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郭*进入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随后李*乘坐213吉普车赶到180项目部西门,李*在得知郭*进入搅拌站后,车载武*及被告人马*国安排过来的冯*、蒋*进入搅拌站内,武*、蒋*、冯*在搅拌站内对郭*进行殴打,后李*驾车带武*等人离开现场。

后王*将成*的电话号码告诉武*,武*、张*到官道村与东外环的交叉口碰见赶到的成*。被告人马某国给武*打电话,让武*、蒋*与成*商量再次殴打郭*。后蒋*驾车找到武*等人,与成*商量殴打郭*事宜。由蒋*等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持橡胶棒、铁棍等工具到医院寻找并殴打郭*、武*、成*等人在医院外等候;

2、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山***限公司职工蒋*接到公司经理马*的电话得知武*被打,后蒋*车载冯*回到公司内,马*让蒋*带冯*去工地找到打武*的人并殴打对方,蒋*、冯*到达后李*也开车到达襄垣县王桥镇煤变油工地(180项目部)西门,李*在得知郭*进入搅拌站后,车载武*、冯*、蒋*进入搅拌站内,武*、蒋*、冯*在搅拌站内对郭*进行殴打,后李*驾车带武*等人离开现场,蒋*、冯*回到(山***限公司)新阳石料厂。后蒋*又离开,并且回来的很晚;

3、王*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马*给王*打电话称武*被打,并让王*找人回去打那个人(郭华峰)。后王*给武*打电话询问情况,又给成陈打电话让成陈去处理,并将成陈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武*。后马*又多次打电话让王*回襄垣并找人打那个人,王*没有回到襄垣。后王*听说马*让蒋*等人到医院再次殴打了对方。案发后的第二日晚上王*回到襄垣宏图公司,看到成陈等六、七个年轻人在公司内,成陈在公司的办公室和马*说话。后马*安排王*驾车将六、七个年轻人送至长治市马*家附近的悦莱米莱宾馆并安排他们住下,马*已经把宾馆安排好;

4、李*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5日,李*从180工地返回官道村后,马*去找过李*。

四、被害人陈述

1、郭*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5日,因往长治*有限公司(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官道村村民在180项目部西门阻拦郭*方运输车辆,后一个长治口音男子(后查明为武慧波)打了郭*一耳光,后郭*与赵*到180项目部弘展搅拌站内,李*等人到搅拌站内找到郭*,李*喊“打”,与李*一起来的人(后查明为武慧波、冯*、蒋*)对其进行殴打,致郭*昏迷。当晚,郭*在襄*民医院休息时被几个年轻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殴打;

2、孟*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5日晚22时30分许,五、六个年轻人(后查明为蒋*、李*、宋*、郝*、刘*、白*、刘*)持铁管等工具,到襄*民医院住院部四楼13号病房殴打郭*,并将上前制止的孟*打伤。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5日,其从李*午口中得知武*被打,便打电话让王*到事发地点处理。马*在得知180工地打架后分别与王*、武*、张*通过电话,马*在2014年4月到看守所为成陈等人上过账。

六、鉴定意见

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郭*的鼻部损伤属轻伤,郭*的双下肢损伤属轻伤;孟*的面部及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七、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武*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指使其与成*、蒋*寻找并再次殴打郭*的人,6号为被告人马*。

八、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明对被告人马*第一次讯问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国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扰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他共犯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马*国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鼻部轻伤后,再次指使他人纠集多人持凶器到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及陪护人员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应当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马*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处马*国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判后,马某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其取得被害人谅解。2、一审期间当庭认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另提出对马某国的量刑与对同案犯成陈等人的量刑不均衡,有悖公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他共犯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对马*的量刑与对同案犯成陈等人的量刑不均衡,有悖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马*两次指使他人殴打郭*,应增加刑罚量,但马*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判对此情节虽然有所考虑,可从原审量刑马*量刑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来看,该刑期已接近其应判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五年的上限,量刑明显偏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84号判决。

二、上诉人马*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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