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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在阳泉市郊区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用菜刀将田某某砍伤,后又将拉架的郭某某砍伤。经鉴定,田某某为轻微伤,郭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回到阳泉市郊区其住处门口,约次日凌晨0点30分许,遇其邻居被害人田某某到马路对面被害人郭某某家居住,无故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致伤田某某脸部,又回家取上菜刀,将田某某砍伤,后又将拉架的郭某某砍伤。经鉴定,田某某为轻微伤,郭某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0时许,其在家里睡觉,听到楼下有人喊叫,其从家中出来,看见七八个人把一个人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看到地下躺着的人是表哥吕某某,那几个人停了手,其看到邻居田某某被他老婆抱着,满脸是血,其就拨打120和110的经过。

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0时,其在家睡觉,听到表弟田某某的老婆郭*在楼下喊其下去,其下去后,看到表弟满脸是血,表弟、郭某某、郭*正与一名男子打在一起,其上去踹了一脚就将那人踹倒在地上,随后其和周围三四个人将他按在地上,对方手中一直拿着刀,其用拳头打了对方背部好几拳头,其表弟老婆过来夺走他手里菜刀,后来就报警的过程,表弟左肩膀和左眼上方受伤,郭某某左胳膊受伤。对方男子鼻子出血。

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0时许,老公出门去弟弟家住,走了不到两分钟听到外面吵闹,看到两名男子围着老公,其中一人用木棍打向其老公,看到老公满脸是血,其叫弟弟出来,这时打老公的那名男子跑回家,另一名骑摩托车男子跑了,过了一分钟,打老公那名男子从家里出来,两只手放在背后,其看到他手里拿着菜刀,弟弟跑过来从背后把他抱住,他用手里的菜刀砍向弟弟的左胳膊,老公跑过来从背后抱住他,他用菜刀看向其老公左肩膀,这时表哥史某某出来,向他踹了一脚,他倒在地上,其就从他手里夺刀,刀柄和刀面断开,后来警察就来了。并证实田某某左眼上方和左肩膀被砍伤,各缝了十几针,左胳膊划伤,弟弟郭某某左胳膊被砍伤,缝了九针。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到姐夫田某某叫其下来,看到看到姐夫和对方男子相互撕扯,姐夫脸上流着血,对方两人,除了动手打架的人,还相跟一名男子,没有动手男子说,没有事情,朋友喝多了,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就走了。打架男子也回了家。过了两分钟,打人的男子从家里出来沿着墙走想要离开,其就过去抱住这名男子,他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朝其左胳膊挥了一下,胳膊就流血了,史某某、郭*也正好下来,四人将对方男子摁住,过了五六分钟,警察就来了。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从家里出来到小*某某家过夜,快到郭某某家楼下时,听到一名男子喊站住,其扭头向后看,看到十米处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对另一名男子说,你喝了酒了,发什么酒疯。然后其中一名男子向其跑过来,边跑边说,让你站住,怎么不站住。这名男子用一根木棍向其打来,其用胳膊挡住了木棍,木棍断成了两节,其推了这名男子一下,另一名男子抓住了自己胳膊,用木棍打其的男子用砖头打在其头上,自己就晕倒了,醒来后老婆郭*抱着其,这时打其的男子拿菜刀跑过来,其站起身抱住他,他用菜刀砍在左肩膀。这名男子向路口跑去,在旁边的郭某某和史某某把他拦住按在地上,警察就来了的过程。左眼部伤是对方男子用砖头打的,左肩膀是对方用菜刀砍的,小舅子左胳膊大臂被砍伤。

被告人吕某某在案供述,对酒后无故致伤两名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2010年3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义*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

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二被害人受伤处照片,分别证实:田某某外伤致左眉弓处斜形2.7cm长条状创口,左肩胛处4cm长条状创口,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a)、5.2.5轻微伤b)之规定,鉴定意见为田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郭某某外伤致左上臂刀砍伤拌皮肤裂口长6cm,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a)之规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义*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传唤吕某某到所,其对同年6月29日砍伤田某某、郭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义*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案发当日与吕某某同行人员朱*。

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义*出所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移交郊区检察院的情况。

田某某、郭某某所打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各赔偿两名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酒后滋事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一贯表现,本院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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