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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河北籍*某某在X县XX镇XX村经营一家废纸箱包扎加工厂,被告人王*的岳母王*某也经营同种业务,后李*的丈夫被人殴打,经营的加工厂被人堵门,李*认为这是因竞争关系,被告人王*所为。为使生意正常进行,李*通过牛某某联系到王*,同王*订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李*每出售一吨废纸板,给王*抽取50元。后王*让朋友韩*四次索取所抽款项,共计2056.5元。2013年9月5日,李*因挣不到钱拒绝给王*抽钱。王*便同李*甲将李*的加工厂大门堵住,并对其进行谩骂。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对被害人李*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辛某某、牛某某、李*、张某某、王*某、吴*、李*、刘某某、王*甲、岳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同李*某订立的协议书、被告人王*堵李*某大门的相关视频、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阳泉*民法院对王*曾犯罪的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破坏社会秩序,以不合理的协议强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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