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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穆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饮酒后在阳泉市义井镇某小区斜对面某剔尖馆对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用折叠刀将尹某某左胸部和腿部捅伤,在殴打过程中关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关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对方先打其,其才捅对方,不算是寻衅滋事,捅伤尹某某是其不对,对尹某某表示歉意。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对方也打了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饮酒后在阳泉市义井镇某小区斜对面某剔尖馆对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用折叠刀将尹某某左胸部和腿部捅伤,在殴打过程中关某某眼部受伤。被告人穆某某头面部及眼部受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被告人穆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晚我一直在饭店忙着,大概22时许,忙完我出了外面和老板聊天,我的朋友王*甲来看我,因为她肚子疼,我拿了两支藿香水给她喝,这时和我打架的那三个人和店内小桌上的客人发生了口角,我还劝了一下,后来张*说这是大厨的老婆、二厨的老婆等等,调戏潘*、王*甲,我当时上去劝阻,说吃饭了,不要做其他的,这伙人就和我吵了起来。我老板听见了就把张*抱出去了,剩下的两个人还在吵,问我脾气咋样,我说我遇见脾气好的就好,遇到脾气差的就差。随后,王*某就拿折叠刀捅了我胸口一下,两个人把我拉出饭店,我当时流了不少血,意识有点模糊,只听到穆某某说把我弄死,他承担责任。后来他们就把我送到医院了。当时我正当防卫了,他们拿刀捅我的时候,我用手打他们了,因为当时很乱,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我从厨房出来,在吧台上放围裙,在旁边桌子上坐着一个带白帽子的男子,问我看炒菜师傅的王*甲是我什么,我说不认识,然后进了厨房,出来后看见王*某对王*甲说你过来,尹某某说咋了有事了?张*拿起个酒瓶摔在地上说你咋,我老板就拉着张*出了饭店,王*某就和穆某某起身就推尹某某进了厨房,嘴里还说你脾气好不好,不好咱出去闹闹,尹某某说我脾气差对脾气差的人,脾气好对脾气好的人,他说完后,王*某就从拿出一把折叠刀,骂了一句大厨,左手抓住大厨的右肩膀,然后右手持折叠刀捅到大厨的胸口上,这时穆某某就上来用拳头打大厨,随后三个人就打在了一起,我没看清楚谁给我扔了一条凳子,砸到我肩膀上,我就也上去和穆某某打到了一块,当时我拿着啤酒瓶打了下穆某某的头部,出了饭店在门口,穆某某摁住我就打,把我推到椅子上,打了我两拳,王*某上来用刀划伤了我眼部,当时穆某某和王*某摁住我打的时候,尹某某用啤酒瓶将穆某某的头部打破了,穆某某当时就对着大厨说给我弄死他弄死他,王*某就上去用刀将大厨的左腿捅了一刀。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和尹某某、关某某是朋友关系,在某小区斜对面开着一剔尖馆,关某某是面案上的,尹某某是炒菜的。有一名男子戴着一顶帽子,身高1米7,穿白色的短袖上衣,身体偏瘦,头发为铁皮寸;有一名男子肤色较黑,身高1米65左右,身材中等,头发稍长,这两个人说身体也受伤了去了医院了。被公安机关带回的男子身穿白色半袖T恤,铁皮寸头发,身高1米7多,三男子都是地方口音。我看到尹**已经被三名男子中的一名掐住了脖子,随后这三名男子便对尹某某拳打脚踢,我们将双方拉开,拉开后对方三名男子又扑上来打尹某某,我将一名白色短袖的男子推出门外,返回拉其余的两名男子,也没有拉住,被我拉出去的这名男子又跑回屋内,对方拿起饭店内的木头凳子朝尹某某、关某某等人扔过去后,对方三人又扑上来对尹某某拳打脚踢,我们又过去拉开,我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又推了出来,后来也把尹某某也拉了出来,这个时候发现尹某某胸部及腿部都流出了血渗透湿了衣服裤子,出来以后在门口,对方三人又对着尹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外面放的塑料凳打尹某某,后来我们将双方拉开,我们报了警,后再也没有发生打架。关某某在拉架的时候也受伤了,霍某某被扔过来的木头凳子打在了头部。在屋内的时候没注意,最后在外面打的时候,尹某某用拳头打。具体怎么捅伤的我不知道,但我将对方拉出屋外后,不知从谁的身上(戴帽子男子和公安局带回来的男子)掉出来一把刀。不锈钢的折叠刀,展开后总长度有20厘米左右。

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某剔尖馆的服务员。尹某某被捅了三刀,胸部两刀,腿部一刀,关某某左腿部位被划了一刀,还有我的后脑勺被对方用塑料凳打了两下,起了一个包。对方的人调戏我侄女(老板娘潘*)和尹某某女友王**。刚开始我在厨房内,我听到对方的人老是叫我侄女说:“小闺女,拿点这拿点那”,但我侄女过去笑着问需要拿什么,对方说:什么也不拿,我侄女给别人上菜,他们也叫,还有由于对方三人吃饭做厨房门口的第一桌,也挨着吧台,我在厨房能看到每当我侄女从厨房进或者出的时候,对方男子经常用胳膊伸出来挡住,我还问我侄女是不是认识对方,我侄女说不认识,还说他们三个人肯定是流氓,我还嘱咐我侄女说不要理他们,都喝多了,咱们都还在这开饭店了。还有尹某某对象王**来以后就坐在了吧台,对方经常叫:“小美女、小美女”有时候还过吧台那拽王**,这个时候尹某某出来站在王**和张*中间,尹某某说:“你们该吃饭吃饭,有什么事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说:“你管着了,我愿意说。”其余两名男子推开吃饭的桌子都围在吧台那准备动手打尹某某。尹某某说:“你们几个小孩想找事啊,来哇,我也不怕你们,对方的人听见这话就往上扑,被我们的人拉开,当时未发生打架,但对方的人返身推桌子,桌子上的杯子、瓶子摔在地上,椅子也倒在地上,后其中戴帽子的男子叫王*某,平定岔口的,我一听这说“咱都是平定的,打什么架了,”赵某某用手拽穿白色半袖T恤的男子(张*)出到门口说“咱们出去喝杯酒,和解了,不要闹事”。但其余两名男子还在屋内嚷嚷,并用手将尹某某从吧台拽到屋内的中间部位,用拳头打尹某某头部,尹某某用手抱着自己的头,关某某就上去拉架,我也上去拉架,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外面跑进来也拳打脚踢,尹某某抱着头,跑到屋外面,这三名男子还是追着打,尹某某拿着凳子一甩,甩了一圈,凳子打(捎带)了低个子男子头部一下,低个子男子说:“拿出刀来,干死他”,带白色帽子的男子不知道从哪拿的刀,一只手搂住尹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的刀朝尹某某胸部捅了两刀,后又朝尹某某腿部捅了一刀,我们一群人拉架,把周围摩托车还弄倒了好几辆。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22时许,我去找尹某某,当时他在门口坐的喝酒了,我身体有点不舒服就进了店里面,坐到吧台里面,旁边三个人其中戴帽子的问我是谁的老婆,我没有理他,另一个穿白衣服的(张*)说肯定是外面大厨的,刚说完尹某某从外面进来,他知道我身体不好就劝我喝点药,戴帽子的(王*某)就问尹某某我是尹某某的第几任女朋友,又问我对尹某某是什么想法,我也没有说。尹某某接的说了句我们是什么关系不用你管,后来说着说着,张*就和尹某某吵了起来,穆某某问尹某某你脾气好不好,尹某某说对脾气好的人就好,对脾气不好的人就不好,王*某就从从裤口袋拿出一把刀,先比到尹某某的脖子上,张*和穆某某将尹某某推到后厨门口,王*某就随手捅了尹某某左边一下,老板从外面进来,将他们拉开,拉白色衣服的男子(张*)出了饭店。饭店的一位阿姨将尹某某拉了出去。在外面,穆某某和关某某一起聊天,后来不知道咋回事,关某某、穆某某王*某三人就打到一起了,尹某某看见不对,就上去帮关某某打戴帽子的男子和低个子男子,在这期间王*某用刀捅了一下尹某某左腿一下,后来老板就让老板娘报警了。**某调戏我了,问我是哪的,叫什么,说我是尹某某的第几任,就这些。

6、证人潘*证言证实:我是某剔尖馆饭店的老板娘。2014年5月15日晚,我在店里面的时候,有三个人在店里面吃饭,当时他们喝了有两瓶牛栏山二锅头,我给其他人上菜的时候,王*某说尝尝咸淡,问我有对象没有,我说结婚了,还升起手来不让我走。张*跟我说晚上跟我走,我没有理他。后来尹某某的女朋友王*甲来到店里,坐到吧台,王*某就问这是谁,我说是我朋友,他让我给介绍介绍,我说人家有对象了。后来听到吵起来,接着打起来了,我和我老头就进去看,进去后,我看到他们已经被拉开了,没有人受伤。我老头把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张*)拉到饭店外,在外面和他喝起酒来。我随后进了饭店,店内的王*某、穆某某继续和尹某某吵,还说让尹某某态度好点,尹某某说你态度好我就好,这两个人说咱干一架哇。穿白衣服的男子听到他们吵,就从外面冲进来,从店里面拿起木头凳子打尹某某,不知道打到没有,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跑到外面去了,在外面,对方三个人围着尹某某打,但我没有看到对方有人拿刀,赵某某上去拉架,随后尹某某坐到椅子上,胸口上和大腿上都流血了。

7、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我、王某某、穆某某到义井沟龙利剔尖馆吃饭,我们三个人喝了有一瓶多的二锅头(一斤多),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我们就和厨师吵了起来,我往上扑的时候被饭店的老板抱了出来,我冲了两次没有冲进去,至于王某某、穆某某怎么样打架,我就不知道了,打完后,看见穆某某头部被打破了,饭店的一个人脸上有血渍,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后被带回派出所了。穆某某头部被打破,王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对方有一个人头部有血痕。证实我被老板抱出饭店,看到穆某某站在厨房门口,听到穆某某说你不服咱就闹。乱打,拳打脚踢的。我看到穆某某头部被打破了,王某某身上就装着一把折叠刀,银白色的,展开后有二十公分左右。我见王某某的时候,他经常随身携带,屁股后面的裤上拴着,至于案发前是否带刀,我不知道。当时王某某、穆某某喝酒了,但是都清醒。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和大厨吵了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样去了外面,我记得大厨拿椅子打我,我用桌子挡住,后来不知道怎样我倒在地上,又有人把我拉到椅子上。称我只记得在饭店门外有一名饭店工作人员用凳子往我头上打,铁质的圆凳子,我的左胳膊部位被划伤,左膝盖疼,右手食指被划破。我用拳头打的,但有无打着对方我不知道。称我动手了,和厨师。我打了没有打到,印象是他打我了,用凳子往我身上脑袋上打。称当时喝多了,只记得在饭店门外有一名饭店工作人员(男)用铁质圆凳子往我头上打,我用拳头打的。称当天晚上我们在饭店吃饭喝多了,我们逗了逗饭店老板娘,还问她多大了,结婚了没有,她说饭店老板是他老头,我们叫他过去喝了点酒,说不好意思,老板走后,饭店的大厨出来骂我们,张*就和他吵了起来,当时我上去接张*的嘴,后来穆某某起身和饭店的大厨尹某某吵,张*也上去吵,我跟着也上去,吵了几句后就停了,但是穆某某和尹某某又吵了起来,随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我跟着也上去打,对方还有个小男孩上去和我们打,当时我被打到好几次,地上有酒,我自己也摔倒好几次,穆某某拉起我来后,我们往外走,在外面大厨尹某某又拿回凳子打我,后来我被打得受不了,我拿出我腰部别的折叠刀,捅了尹**身上两下,接着我坐到外面的椅子上,刀往后扔,不知道扔到哪里去了,接着公安局的人来了。当时我们都喝多了,只记得是老板娘,但是我和老板说开了,没有和大厨直接发生口角。我们三个都逗了,问她年龄、结婚了没有、没有发生肢体接触。银白色的单刀,展开后有15厘米左右,我好像扔到马路上了,我看到尹某某将穆某某从厨房口打到饭店大厅中侧我才上去打的。当时尹某某打的我没有办法,我才捅的他,而且是大厨尹某某挑的事,我、张*、尹某某维笑发生口角不吵了以后,穆某某和尹某某又吵了起来,才打起来了。另外,饭店的那个小孩不知道打谁了。称尹某某骂我们,所以穆某某就和尹某某打架,我上去拉架,尹某某就打我,后来我用刀子捅了尹某某两刀。

9、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4年5月15日晚,我、王某某、张*在某小区对面的某踢尖馆吃饭,当时喝了不到两瓶牛栏山(二斤),有点糊了,不知道咋回事,我们和饭店的厨师吵起来,王某某和厨房的一个个不高的人抱打了两下,我还记得进了下厨房,我记不得当时的具体情况了。称我没有看见,但是在行政拘留所时,王某某说是他拿刀将厨师捅伤的。王某某说在腿上,还有哪记不清了。称我当时有点喝多了,我记得自己没有动手打人,是被饭店的关某某打了,张*当时不在场,王某某上去和关某某打架了。

10、一组照片证实:关某某、尹某某伤情以及案发地点某剔尖馆的现状概貌。

11、阳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穆某某出院证证实:尹某某左大腿捅伤、左侧胸部刀捅伤;关某某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伤;穆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眼睑皮肤裂伤。

12、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4)045、047、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关某某、穆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通过照片辨认的方式指认出穆某某即是2014年15日在某小区某饭店寻衅滋事案中的嫌疑人,二被害人未能辨认出王某某。

14、情况说明证实:穆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等伤情稳定后予以处罚。后*某某出院,民警在家对其进行询问,其伤情稳定后对其传唤并予以行政拘留。2014年5月15日,义**出所将张*、王某某行政拘留,穆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未能处罚,伤情稳定后,民警对其传唤予以行政拘留。作案刀具未能找到。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左右接到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陪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穆某某到医院检查,经检查,穆某某住院治疗,民警在医院对穆某某进行询问,并依法口头传唤王某某回义井派出所接受调查。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2014年5月22时许,穆某某伙同张*、王某某酒后在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某小区口*剔尖馆内与尹某某发生口角后,因对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于2014年5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王某某因双方相互殴打,随后用折叠刀将尹某某捅伤,于2014年5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张*因与尹某某、关某某等人相互殴打,于2014年5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1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穆某某、王某某未发现违法行为。

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穆某某、张*、霍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于同日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表示因与二被告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21000元,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二被害人3000元,故申请撤诉。经审查,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准许被害人尹某某、关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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