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秦**、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秦*驾驶无牌白色悦达起亚越野车与被害人关*驾驶的号牌为晋DAXXXX的蓝色速腾车在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液压厂立交桥路段发生别车,在行驶至北*医院附近时,秦*与关*、巢某某下车发生口角。后秦*返回家中纠集被告人秦*、秦*、郭某某等人,驾驶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在太行西街体育场门口将关*、巢某某驾驶的速腾车截停,秦*对速腾车进行踢踹,关*、巢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秦*、秦*、秦*、郭某某等人继续驾车对关*、巢某某追赶,在太行*厂路段将关*、巢某某二人截停,秦*、秦*、秦*、郭某某等人围住晋DAXXXX蓝色速腾车踢拽,秦*用菜刀将晋DAXXXX蓝色速腾车副驾驶车窗砍破,将关*砍伤。经法医鉴定:关*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鉴定:晋DAXXXX的蓝色大众速腾车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1845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达成谅解,秦*的父亲秦*则赔偿被害人关*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巢某某、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的陈述;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秦*、秦*、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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