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未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胡**、倪**,被告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焦*在本区某村持砍刀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机盖等多处毁坏。后驾车到该村委将办公室玻璃砸碎。随后焦*又驾车至本村牛*家持扳手对牛实施殴打,致牛右手臂受伤。经鉴定,牛*右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砸面包车损失1161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焦*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焦*持扳手随意殴打被害人牛*造成轻伤和伤残,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可能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能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焦*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14.3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焦*在本区某村其家附近持砍刀无故将车牌号为冀AXXXX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右侧玻璃、前机盖及右后侧轮胎砸坏。砸完车后焦驾驶其汽车来到某村委二楼牛*办公室将该室门上玻璃与窗户玻璃砸碎,后焦将砍刀扔下开车至牛*家用扳手对牛实施殴打,致牛右手臂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右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经长治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161元。

另查明,本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审后由被告人焦*妻子王*甲与被毁坏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主刘*于2015年7月13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焦*赔偿刘*汽车修理费1000元整(此款双方已执行完毕),并取得刘*的谅解。同时刘*向本院提出撤回其民事诉讼。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牛*妻子王*乙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是:2015年6月13日上午,焦*母亲赔偿牛*现金35000元。

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5082.32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532.32元,除已支付35000元外,尚欠20532.3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我在家客厅沙发上休息,突然我感觉到右胳膊被什么砸了一下把我疼醒了,我看见焦*拿着一把黑色扳手站在我休息的沙发旁边,我就问他为什么打我,焦**说,我就从沙发上起来把焦手中的扳手抢了,他在旁边站着没有动。这时我妻子王*乙从外面回来,我就让她报110,焦听见后用手朝我身上推了一下就朝外面跑去,我就追他,当我追到我家院子里的时候我自己摔倒了。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刘从外面办事回来后走到某村其租的房子门口时看见自己在此处停放冀AXXXXX银灰色长安之星车被人砸了。车前挡风玻璃,车前机盖等多处被砸,当时现场也没有什么人,于是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从外面回到家在客厅看见其丈夫牛*捂着右胳膊说焦*用扳手把他的右胳膊砸伤了。于是王**拿手机准备报警,焦听见就用手推开牛*朝外面跑去,后牛*报了警然后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在某村委二楼西边主任办公室门上两块和窗户上一块玻璃被本村的焦*(外号叫“豆包”,大概有27岁左右)拿着工具砸碎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焦*于2014年12月17日持砍刀、扳手毁坏面包车和某村委办公室玻璃的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工具等照片说明。

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牛*受伤后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骨折。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右肘部损伤系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

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经长治市**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为1161元。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焦*已于2006年4月6日因盗窃被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11、被告人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其称:“2014年12月17日9时许,我在家睡觉起来后看见家门口东边停着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冀AXXXXX。我觉得这个车和车牌号人有问题,让我心里感觉很不爽。我就返回家从床下拿出一把砍刀出来门开始砸面包车,把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玻璃都砸碎了,还拿刀乱砸车的轮胎。因为我是拿着刀乱砸的,还砸到什么地方我也没注意。10时许,我从家门口砸完车后开上我的轿车拿着砍刀来到村委找村长牛*。因为我怀疑牛和我媳妇偷情,而且怀疑牛还指使人害我和媳妇。我到牛*办公室门口拿起砍刀把两块玻璃砸碎了,又把窗户上一块玻璃砸碎。我看见砍刀断了就随手将刀扔到村委二楼了。11时许,我开车出来到牛*家将车停在牛家门口,我进去牛家客厅看见牛在沙发上躺着打电话。接着拿上扳手向牛*头部打去,打到牛头部两下,还要再打他头部的时候他用手和胳膊挡了两下,我就拿扳手乱打他,他拿手和胳膊挡住了。后牛用手抓住了我的胳膊,我就没打他了”及其年龄和籍贯等情况。

1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将犯罪嫌疑人焦*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梅花扳手一个予以扣押。

13、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单据、入院证和出院证等证明,证明被害人牛*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持凶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并伤残,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在对被告人焦*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焦*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和伤残,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扳手一个,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牛*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经济损失20532.32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扳手一个,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没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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