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杜*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彭新、被告人罗*、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王*、被告人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被告人罗*乙、被告人杜*等四人(另外一人身份不详)酒后在长治市城区城隍庙西侧的某店内因座位问题对被害人杨*、宋某某拳打脚踢,后又用店内凳子砸对方,威胁并殴打杨*、宋某某十多分钟后,杨*、宋某某趁机逃跑。审理中,被告人罗*甲、罗*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杨*、宋某某6500元,被告人杜*家属赔偿被害人杨*、宋某某6000元,被害人杨*、宋某某对被告人罗*甲、罗*乙、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等人的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杨*、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杨*、宋某某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罗*、杜*的供述与辩解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罗*、杜*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已接受行政处罚,现应免予刑事处罚,因同一行为给予两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于法无据。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被告人处以的刑事制裁,两者的法律依据和性质大为不同,因此对罗*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不是为了耍威风而破坏社会秩序,是为了拉架才发生打斗行为,不是无事生非,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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