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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王*酒后由王*驾驶商务车拉着刘*某驶往矿区,行至二矿立交桥拐弯处逆行撞上了正常行驶的温某某的轿车,刘*某和王*先后下车对温某某拳打脚踢,并要求温赔偿车损费3000元,温的朋友方某某赶到现场,刘*某朝方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将方赶走。xx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甲接警后前来处置,也遭到刘*某揪头发及言语威胁。后王*、刘*某提出让温赔偿15000元才能了事,一顿威胁后,迫使温某某到其亲戚家借了现金7000元交给王*,二人才离开现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向被害人温某某退赔7800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王*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是王*要的钱。被告人王*辩称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可被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王*酒后由王*驾驶商务车拉着刘*某驶往矿区,行至二矿立交桥拐弯处逆行撞上了正常行驶的温某某的轿车,刘*某和王*先后下车对温某某拳打脚踢,并要求温赔偿车损费3000元,温的朋友方某某赶到现场,刘*某朝方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将方赶走。xx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甲接警后前来处置,也遭到刘*某揪头发及言语威胁。后王*、刘*某提出让温赔偿15000元才能了事,一顿威胁后,迫使温某某到其亲戚家借了现金7000元交给王*,二人才离开现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向被害人温某某退赔7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14时左右,我开车行驶至立交桥拐弯处,一辆商务车逆行撞上了我的车。商务车上从驾驶座上下来一个大个子,副驾驶上下来一个小个子,那个大个子威胁我并要三千元,我看见他们是喝多酒了。那个小个子过来就朝我身上踹了一脚,大个子朝我脑袋上打了一拳,小个子朝我脸上打了一拳,两个人就打开我了,让我跪下,并让我拿五千元了事。这时我朋友方某某过来了,对方见他报了警,大个子朝我朋友脸上扇了一巴掌。两人又打我,还言语威胁我要钱。两人又打走了保险公司的人。小个子还威胁说要摔死我孩子。我没办法,就四处借了七千元,他们拿上钱后才开车走了;个头大的叫王*,另一个叫刘某某;(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下午4点左右,两个陌生男子跟着我老公回了我姐家,威胁我们并跟我们要钱,他们又准备打我老公,我们害怕了,只好给了他们7000元;(3)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14时左右,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我开车到了立交桥拐弯处,看见温某某的车和一辆商务车相撞,对方小个子对温某某拳打脚踢,大个子也打温某某,我劝两人不要打了,大个子就朝我脸上扇了两巴掌。对方还向温某某要钱;(4)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14时左右,我接到报案到达立交桥拐弯处,看见我的客户抱着孩子站在马路边,对方是一个大个子和小个子,我让客户报警,那个小个子就拽我的头发,他身上有酒味;(5)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我和王*喝了酒回来,在立交桥撞了车,王*下车和那司机谈,后来那司机叫来一个人,我怕我们吃亏就先动手打那司机,打了他叫来的人,还打了保险公司的人。我只是打人,钱是王*跟对方要的。我打了三个人。王*告我说要了七千元,当时王*告我说是逆行撞的人家;(6)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喝完酒回来,我开车拉着刘某某驶往二矿立交桥,我逆行至拐弯处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灰色轿车,我骂对方司机,刘某某也骂对方并动手打了对方,过来一会儿那司机叫来一个朋友,刘某某便踹了他两脚,并摔了保险公司的照相机。后来我们跟着对方到他家取了7000元便离开了;(7)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指认王*为伙同自己敲诈温某某7000元的同案被告人;(8)阳泉市公安局蔡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9)阳泉市公安局蔡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投案自首的经过;(10)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为2014年3月9日在立交桥事故现场拽自己头发的被告人;(11)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为2014年3月9日在立交桥事故现场殴打自己和温某某的被告人;(12)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为2014年3月9日在立交桥事故现场殴打并敲诈自己7000元的被告人;(13)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为2014年3月9日在自己亲戚家强要了7000元的被告人;(14)谅解书,证实王*家属于2014年9月15日退还温某某7800元并得到了温某某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王*的身份情况;(1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01年8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0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属于案发后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温某某、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刘某某、王*共同强拿硬要被害人7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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