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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和王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牛某某(另*)、荆某某(另*)在沙坪烧烤摊喝酒。期间,李*、牛某某、荆某某去附近一澡堂上厕所时,遭到拒绝便与澡堂工作人员石某某(女)、延*某(女岁)发生争执,随后离开。后李*和赵某某等人又返回澡堂,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澡堂玻璃门踹坏后离开。澡堂老板延*甲接到母亲石某某的电话后,与施某某、罗某某一同赶到烧烤摊与其理论时发生争执,随即李*、赵某某、王某某、荆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扎啤杯追赶延*甲至澡堂,对澡堂大门一顿打砸,又手持板凳、啤酒瓶、扎啤杯对延*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车乱砸,致使汽车车身两侧门窗及后挡风玻璃多处损毁(造成经济损失34690元),后逃离现场。过了一会儿,李*、荆某某、赵某某等人又返回澡堂,对准备锁门离开的石某某进行辱骂,李*手持匕首顶住石某某的脖子,并与其他人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后逃跑。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延某甲、石某某、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同案犯王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和王某某、赵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李*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打石某某,也没有踹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和王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牛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荆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本市矿区沙*烧烤摊喝啤酒。期间,被告人李*与牛某某、荆某某进入附近一澡堂小便,遭到训斥便与澡堂工作人员石某某、延*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等人得信后,闯入澡堂将澡堂内的铝合金门踹坏并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后澡堂老板延*甲接到母亲石某某的电话后,与两个朋友一同赶到了烧烤摊与赵某某等理论,双方发生了撕扯、推搡。见对方人多,延*某返回澡堂并锁住大门后报警。李*、赵某某、王某某、荆某某、牛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扎啤杯追赶延*甲至澡堂,对锁住的澡堂大门一顿打砸,又手持板凳、啤酒瓶、扎啤杯对延*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车乱砸,致使汽车车身两侧门窗及挡风玻璃多处损毁(造成经济损失28546元)。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李*、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哄而散。出警民警刚刚撤离,李*、荆某某、赵某某等人又返回澡堂,李*手持匕首顶住石某某的脖子,与赵某某等人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后逃跑。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延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20时50分延接到母亲石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澡堂闹事。延赶到澡堂看到母亲在澡堂休息室躺着,并告诉他澡堂门被外面的几个年轻人砸了,延遂去扎啤摊询问怎么回事,而后与对方厮打起来。后延跑进澡堂并把大门锁住,对方在门口用啤酒瓶往门里丢,并把停在外面的奥迪车后半部分也砸坏。警察离开后,大概有20多人朝澡堂走来,李*用刀顶着其母石某某的脖子,赵某某等六、七人对其母拳打脚踢。

2、被害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李*与两个年轻人走进澡堂小便,遭到石某某的训斥后便辱骂了石某某、延*某。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和李*返回来将澡堂的门踹坏并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其子延*某回来后与他们理论,他们就对澡堂大门一顿打砸,又对延*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车乱砸。在出警警察走后,石某某准备回家时,又被一群人围住,李*用刀顶着石某某的脖子,好几个人围着打石某某。

3、被告人李*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李*和赵某某、王某某、荆某某、牛某某等一起在澡堂附近喝酒,中间李*和牛某某去旁边澡堂小*被拒绝,李*遂到旁边的小区花园小*。当其小*回来后赵某某和荆某某等人已经把澡堂的门踹烂了,后来澡堂里的人过来对他们进行了打骂,随后李*伙*某某、赵某某、荆某某、牛某某等人冲到澡堂门口砸门、砸车。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李*、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哄而散。当出警的警察离开后,李*、荆某某、赵某某等人又返回澡堂,李*手持匕首顶住石某某的脖子,多人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后逃跑。

4、同案犯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其和赵某某、李*、荆某某、牛某某等在沙坪澡堂旁一起喝酒,中间其出去小便,回来后得知澡堂里的人打了荆某某,遂跟随李*等人冲到澡堂门口砸门、砸车。

5、同案犯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赵某某和李*、王某某、荆某某、牛某某等一起喝酒,中间李*、荆某某和牛某某去旁边澡堂小便,回来后荆某某说和澡堂的人发生了争执,让赵某某去看看,赵某某和荆某某过去后把澡堂的门踹烂了。后来澡堂里的人过来对他们进行了打骂,随后其伙同王某某、李*、荆某某、牛某某等人冲到澡堂门口砸门、砸车。

6、同案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牛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李*、荆某某等在沙坪澡堂旁一起喝酒,中间李*、荆某某和牛某某去旁边澡堂小便,回来后荆某某说和澡堂的人发生了争执,让赵某某去看看,赵某某和荆某某过去后把澡堂的门踹烂了。后来澡堂里的人过来对他们进行了打骂,王某某、赵某某、李*、荆某某等人遂冲到澡堂门口砸门、砸车。

7、证人延*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李*与两个年轻人走进澡堂小便,遭到石某某的训斥后便辱骂了石某某、延*某。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和李*返回来将澡堂的门踹坏并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延*甲回来后与他们理论,他们就对澡堂大门一顿打砸,又对延*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车乱砸。在出警警察走后,石某某准备回家时,她又被一群人围住,李*用刀顶着石某某的脖子,好几个人围着打石某某。

上述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尚有如下涉及量刑的证据也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1、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7日,李*到矿区公*队一中队投案。

2、阳泉*认证中心的阳矿价鉴字(2013)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延*甲被损坏的奥迪A6L车辆被损部件的价格为28546元

3、山西省*民法院(2010)阳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2010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4、延*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延*甲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李*家属赔偿款两万元,并对李*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延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否认殴打石某某、否认踹门的辩解,因公诉机关的举证已能证明其犯罪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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