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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小*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将郭*乙带至襄垣县大郝沟村刘某某租住处,并持钢管等凶器对郭*乙进行殴打,致郭*乙右眼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乙的右眼、右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达工伤九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襄垣*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十至十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提出九至十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连某某和“小波”(侦查中)因朋友刘某某被打一事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后将其带至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刘某某的租住处,丁某某(在逃)、被告人郭*、王某某先后赶来分别持械对郭*进行殴打,致郭*身体多处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郭*受伤住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为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6月10日,经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的右眼、右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经襄垣*定中心鉴定,郭*损伤达工伤九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潞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民法院(2010)长刑终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郭*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4)0069号鉴定书、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4)伤鉴字第59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郭*均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郭*及其二人家属与被害人郭*及其家属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实际赔偿被害人郭*人民币30000元,即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使用凶器应从重处罚,鉴于该二人事后救治、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分别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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