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泉*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盂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间,盂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与苏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到盂县苌池镇苏某某家中,打碎玻璃,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后,李*某多次到苏家对其纠缠。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为泄愤到苏家门口,用脚踢苏家大门。次日早上,李又到苏某某家扇苏一巴掌。5月4日中午,李*某酒后再次到苏某某家中对其纠缠,将其衣服扯坏,用小凳子、墩布把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苏某某脖子上的一吊坠拽下扔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0.1元、护理费602.4元,共计345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案件的由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寻衅滋事供认不讳。3、证人李*、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基本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主持调解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被处罚的事实。7、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办案人员曾经走访、了解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9、被害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实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规定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无票据或鉴定价值,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和强奸罪(未遂),应当数罪并罚,且一审量刑畸轻。2、上诉人的黄金吊坠被被上诉人扔掉,但原审法院并未判赔该损失错误,二审应支持上诉人该项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情感纠纷辱骂、恐吓、殴打上诉人苏某某,且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3459.5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本案所提刑事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告人将其黄金吊坠扔掉,应判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将上诉人的黄金吊坠扔掉,但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吊坠的价值,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感情纠纷多次辱骂、殴打上诉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所造受损失。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