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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842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酒后来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林安物流A3栋三楼左侧宾馆前台处,随意殴打魏*、赵*、赵*等人。经鉴定,魏*面部划伤、左眼挫伤、右中指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右手软组织挫伤、右中指末节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魏*、赵*、赵*、杜*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张*、彭*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于2015年1月1日14时许酒后在白云区太和镇林安物流A3栋三楼左侧宾馆前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因当时上诉人受伤需要治疗而没有对其实行羁押,次日将上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上诉人不存在自首情节。原判鉴于上诉人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的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李*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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