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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不满广*公安处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手持带血针管冲进广州*出所警务室打闹、威胁值班民警并将放在桌面上的2台电脑、2台打印机、1台显示器、1台扫描仪砸到地上,造成2台打印机、1台扫描仪损毁(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86元、人民币1983元),1台电脑损坏(维修费用人民币920元)。经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任意毁损公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案发当日喝了点酒,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不满广*公安处因其扰乱公共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手持带红色液体的针管冲进广州*出所警务室打闹、威胁值班民警并将放于桌面的联想牌电脑2台、“EPSON”打印机2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1台、“FUJITUS”扫描仪1台砸到地上,造成“EPSON”打印机2台、“FUJITUS”扫描仪1台损毁,联想牌电脑1台损坏。经鉴定,“EPSON”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1586元、“FUJITUS”扫描仪1台价值人民币1983元。维修联想牌电脑1台费用为人民币920元。经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派出所民警容某某证言,2014年2月3日11时50分许其接到指挥中心通知,警务室里有人砸毁办公用品。其接报后赶到警务室,看见一名女子拿着针筒(针筒内有红色液体),站在警务室办公区并威胁民警,叫骂着要找处长。其拿起防护钢叉进入警务室,命令该女子放下针筒接受处理,该女子听从指令坐下,于是其将女子带至报案室处理。经查,该女子叫肖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3日7时30分,其因在广州火车站拉客被民警带至广州车站派出所询问室后躺在地上睡着了,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大喊大叫,有一台电脑砸在其身上,其马上起来,看见一名女子在询问室内一边大骂,一边将桌上的东西全砸了,有2台电脑、2台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显示器。该女子右手抓住一支带血的针管,还用针头指向在场的民警。该女子大喊大叫,关于她被拘留10天的事,后民警拿着钢叉进来才将其制服。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两人在广*派出所值勤室上班时,突然一名女子冲进来,将一台放于桌面的联想牌电脑砸在地上,两人前去制止,该女子用手拿着的带血针筒扎向他们,他们立即后退,该女子对两人大声叫喊并将桌上的另一台电脑、一台扫描仪、两台打印机及电脑显示器砸到地上。该女子用针管指着两人并喊着要他们的领导过来,质问为何要拘留她十天。后支援民警拿着钢叉进来,命令该女子放下针筒接受处理,该女子听从指令坐下后被带走。

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被砸物品、被告人所持的带红色液体的针筒的照片辨认无误。

4、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的针管一支。

5、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EPSON”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1586元、“FUJITUS”扫描仪1台价值人民币1983元。鉴定人为高*、麦某某。

6、广州协*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记录单,证明维修联想牌电脑1台,费用为人民币920元。“EPSON”打印机2台、“FUJITUS”扫描仪1台被损毁,无法修复。联想牌电脑1台及显示器1台经检测,机器正常。

7、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15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为王某某、林某某。

8、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派出所警务室位于旅客集中候车的区域内,该警务室的作用是接受群众咨询、报警、求助,积极协助查破案件和调解治安纠纷;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收集和反馈与社会治安有关的各种信息;向群众进行有关法律等宣传教育及其他与社会治安有关的工作。

9、广*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手持带红色液体的针筒一支冲入广州*务室打闹、威胁值班民警并将放在桌面上的2台电脑、2台打印机、1台显示器、1台扫描仪砸到地上。

10、广*派出所出具的广*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

11、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不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为泄私愤闯入公安机关的警务室任意损毁公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于案发当日喝了点酒,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扣押于广*公安处的作案工具带红色液体的针筒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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