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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权侣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2015年3月30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甲(已不诉)酒后在保靖县迁陵镇兴安娱乐城u0026ldquo;666u0026rdquo;包厢里唱歌。被害人郑某某来到该包厢外向里面张望找人,向某甲发现后便对郑某某进行吼骂,并将郑某某往走廊推,两人在走廊里发生争执。向某某走出包厢看见两人在走廊争吵,便过去帮向某甲,朝郑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并将郑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郑某某右臂骨折。郑某某受伤后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后被朋友送至保*民医院救治。经鉴定,郑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甲酒后在保靖县迁陵镇兴安娱乐城u0026ldquo;666u0026rdquo;包厢里唱歌。被害人郑某某来到该包厢外向里面张望找人,向某甲发现后便对郑某某进行吼骂,并将郑某某往走廊内推,两人在走廊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向某某走出包厢看见两人在走廊内争吵,便过去给向某甲帮忙,朝郑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并将郑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郑某某右臂骨折。郑某某受伤后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当晚被朋友送至保*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到湘*民医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2006.93元。2014年6月6日,被害人郑某某在湘*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07.3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自付部分为2890.05元)。经鉴定,郑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向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支付医疗费等50000元。

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被告人向某某再给被害人郑某某赔偿损失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郑某某同意谅解被告人向某某,并请求给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9日23时许报警称:本人在兴安娱乐城被人打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18时,被告人向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宾馆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向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30321XXXX,被告人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收条,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向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支付医疗费等50000元;

5、证人张*、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保靖县迁陵镇兴安娱乐城走廊被人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到保靖县迁陵镇兴安娱乐城找人,在二楼走廊被人打伤,受伤后先后在保靖县中医院、湘*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7、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向某甲等人一起在保靖县迁陵镇沿江大道的一个餐馆吃晚饭,期间喝了些白酒,之后几人到保靖县迁陵镇兴安娱乐城u0026ldquo;666u0026rdquo;包厢唱歌,期间,被害人郑某某推开该包厢的门向里张望,同案向某甲便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向某某怕向某甲吃亏,便上前给向某甲帮忙,对着郑某某做头部打了一拳,后又将被害人郑某某推倒在地致右上臂骨折;同时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向某甲给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医药费等费用500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并致九级伤残;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保靖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记录;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辨认时所制作的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打伤被害人郑某某是给同案向某甲帮忙,怕向某甲吃亏,由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即与同案向某甲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郑某某,并非不特定对象,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向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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