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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孙*和杨*(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何*某所开的体育彩票店内的一台电视机和两扇玻璃门砸烂。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印某某、彭某某、彭*、彭*、彭*、何*、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杨*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和杨*(另案处理)酒后乘坐朋友彭*驾驶的小轿车途经被害人何某某所开的位于永顺县某镇的体育彩票店时,杨、孙二人下车冲进彩票店无故将店内的一台康佳电视机及两扇玻璃门砸烂。被损毁的电视机及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910元。

2014年2月20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某酒店”408房间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孙*与杨*将何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的电视机及玻璃门砸烂的具体情况。

2、共同作案人杨*的供述,证明杨*与被告人孙*将何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的电视机及玻璃门砸烂的具体情况。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何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的电视机及玻璃门被砸烂的事实。

4、证人印某某、彭某某、彭*、彭*、彭*、何*、田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孙*等人打砸何*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彭*、彭*辨认出孙*;孙*辨认出杨*。

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被损毁的电视机及玻璃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是1995年5月12日出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系被抓获归案。

11、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孙*已给被害人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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