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谭*、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醉酒后将被害人傅某某打成轻伤,将被害人龙*某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的辩护意见:1、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是当晚参与打被告人龙*的当事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很低;2、傅某某的伤情鉴定不科学,不客观,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因纠纷升级导致互殴,不属于寻衅滋事。综上,被告人龙*无罪。

辩护人袭*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缺失;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2、与傅某某互殴系双方纠纷升级所致,踢伤龙*某系误伤,被告人龙*不属于寻衅滋事。综上,被告人龙*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2、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该案已了结;3、鉴定意见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龙*应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与其朋友丰*、李*、胡某某等人在保靖县迁陵镇新码头吃夜宵,在夜宵摊点遇见龙*某、彭*等人,双方有人相互认识,便把桌子拼在一起吃夜宵、喝酒。龙*与彭*因为喝酒发生冲突,后被众人劝开。凌晨2时许,大家准备离开的时候,龙*因为双方敬酒一事而产生过激言行,丰*在拉劝龙*时被龙*踢了一脚,丰*被胡某某送回家。这时被害人傅某某骑一女式摩托车从被告人龙*身边路过,被告人龙*把摩托车踢了一脚,被害人傅某某吼了被告人龙*几句,被告人龙*要上前打被害人傅某某,被众人劝住,被害人傅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几分钟后,被害人傅某某骑摩托车再次经过,被告人龙*拦住被害人傅某某,被害人傅某某下车与被告人龙*理论,两人相互扭打,众人在旁边拉劝,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傅某某往高架桥方向避让。被害人龙*某在拉劝时被被告人龙*踢了一脚,后被朋友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傅某某在避让过程中给其表哥白某某打电话求助,在此期间被告人龙*追上被害人傅某某将其踢了一脚致其倒地,倒地时被害人傅某某右手臂受伤。此时白某某赶到现场,见被害人傅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白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一起同被告人龙*对打,此后被告人龙*被众人劝住。被害人傅某某便去医院治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即刻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龙*口头传唤至保靖县公安局迁陵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傅某某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傅某某、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龙*的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就傅某某被打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的家属给被害人傅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傅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龙*的任何责任(刑事、民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公安机关当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电话报警后,派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龙*口头传唤至迁陵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00823XXXX,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证人彭某甲与龙*某等朋友吃夜宵,被告人龙*喝多酒了,站在街中间讲酒话,当被害人傅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龙*踢了摩托车一脚,被害人傅某某与被告人龙*互殴,之后见被害人傅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龙*又将龙*某踢到在地,最后见被害人傅某某与龙*某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迹象”;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0时,证人胡某某与几个朋友在新码头吃夜宵,被告人龙*喝多酒了,把丰*踢了一脚,后来又见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傅某某打在一起,途中被告人龙*把被害人龙*某也踢了一脚;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傅某某互殴的起因,经过,及被害人傅某某、龙*某受伤的情况;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看见被告人龙*踢了傅某某一脚,当时就把傅某某踢倒在地上,于是,白某某就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龙*与证人白某某对打,后来被旁边人劝开了,白某某见傅某某被打伤,就把傅某某送到医院,傅某某的伤是被告人龙*将傅某某踢倒后手触到地上造成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见情况不对,便把被告人龙*拉开,准备找“的士”送其回家,这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被告人龙*后背擦过,凭感觉被害人傅某某刮擦到被告人龙*,被告人龙*便踢了摩托车一脚,傅某某与被告人龙*相互殴打,在众人劝解下,傅某某离去,10分钟后,傅某某与另外一中年男子殴打被告人龙*;

9、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印某某是被害人傅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傅某某在电话里告诉印某某,去年在河码头摆夜宵摊子时,傅某某的手被一个喝多酒的人弄伤,傅某某和对方签了和解协议,且已赔偿了,傅某某不想做伤情鉴定;

10、被害人傅某某出庭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龙*在路边发酒癫,被害人傅某某的摩托车经过时,就挡在其摩托车前面,边骂边对着被害人傅某某的摩托车踢了一脚,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对方的朋友劝解平息,当被害人傅某某再次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龙*的身边时,被告人龙*拦助摩托车,打被害人傅某某,二人便互殴,被害人傅某某认为自己打不赢对方便跑开,跑的时候,见被告人龙*把被害人龙*某踢了一脚,后来被告人龙*追上被害人傅某某,将被害人傅某某踢一脚,被害人傅某某倒地的时候手受伤,白某某来到现场劝架,被告人龙*与白某某打起来,后来,被告人龙*被他朋友拉开了,平息后被害人傅某某对白某某讲其手受伤了;

1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大家都觉得被告人龙*喝醉了,就叫其朋友将其送回家,被告人龙*拿起桌上的酒要喝时,被丰*抢了,被告人龙*就把丰*踢了两脚,后来又冲上去抢被害人傅某某的摩托车龙头,于是,被害人傅某某就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傅某某爬起来准备打被告人龙*时,被告人龙*先动手将被害人傅某某打倒在地上,被害人傅某某爬起来后继续与被告人龙*对打,被害人龙*某在扯劝时被龙*踢一脚,众人把被害人龙*某送到医院,听傅某某说其手受伤了;

12、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与丰*、李*到新码头吃宵夜,大家一起喝酒,被告人龙*、丰*、李*都喝醉了,双方还在相互劝酒,就冲着酒劲和彭*甲产生争执,后来被告人龙*走到道路中间与被害人傅某某相互骂狠话,傅某某冲过来打被告人龙*,被告人龙*就用脚踢对方,龙*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龙*踢一脚;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29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中心现场拍摄照片;

14、伤情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龙*某、傅某某及被告人龙*事发当晚的受伤情况;同时证明,被害人傅某某指认事发现场情况;

15、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保)公(刑)鉴(法医)字(2012)47号鉴定文书、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龙*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傅某某的伤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龙*对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傅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且分析推定该伤系2012年7月27日形成;

16、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龙*的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给被害人傅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傅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龙*的任何责任。

1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首次病誌、病程记录、三测单等,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病历记录书写为“符某某”)受伤后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诊断及治疗情况;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是保*民医院外科医生,7月27日下午,傅某某来住院,李*是其主治医生,李*阅傅某某的门诊摄片及其报告单后,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且属于新鲜骨折;证人李*对病历记录进行解释;

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认证问题

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案开始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来依据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傅*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受理,而该初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龙*有罪的主要证据使用,认为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则程序违法。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分析认定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傅某某等有互殴行为,经该局法医初步鉴定,傅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如果发现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辩方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李*、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某、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龙*的供述的认证问题

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证人彭某甲、胡某某与被告人龙*有利害关系,案发当晚彭某甲对龙*多次实施了殴打;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判阶段,其侦查权就已完结,除非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查,否则,检察机关即为滥用职权,其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分析认定的理由是: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李*、何某某以及被害人傅某某、龙*某的证言内容能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龙*在案发当天也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虽然各证人对案件细节的叙述有不一致之处,属于个体记忆的偏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将上列证据综合认定。即认定被告人龙*在事发当晚醉酒后亢奋,先与同其一起吃夜宵的人发生争执,之后又为喝酒一事踢了其朋友丰*一脚,当被害人傅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时又与被害人傅某某发生冲突至互殴,致被害人傅某某右手受伤,在互殴过程中又将被害人龙*某踢伤的事实成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至于辩方律师提出的检察机关滥用职权问题,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无该项禁止性规定,公诉机关不存在滥用职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鉴定的证据认证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醉酒后在保靖县迁陵镇新码头将被害人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保)公(刑)鉴(法医)字(2012)47号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其指控。

辩*律师认为,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对被害人龙某某受伤情况进行测量时,只对长度或宽度进行测量,由此不能计算出被害人龙某某受伤部位的面积,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在庭审过程中,法医周*出席法庭作出解释。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的理由是:该份鉴定文书的检验部分明确记载了法医检验所见的被害人龙某某受伤部位、范围及面积;分析说明部分对损伤的形成原因、危害后果等进行分析,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法医对被害人伤情照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关于对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证人李俊的证言,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采信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醉酒后在保靖县迁陵镇新码头将被害人傅某某、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龙*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并提供被害人傅某某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佐证。

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1、案件移送起诉后,预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结束,除非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或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证,否则,检察机关即没有侦查权。病历记录是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滥用职权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该份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属于非法证据,提请法庭对该组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门诊医药费收据只能证明傅某某在保*民医院检查,不能证明傅某某右尺骨骨折;傅某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在医院挂个空床位,实际未住院治疗,三测单是虚假的,据此推定病历记录系伪造的。2、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对傅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是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份内之事,要委托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也应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科学技术室向外委托;既然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可以推定湘西双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疑;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在活体未在场的情况下,未对检材进行比对,检材与傅某某本人是否系同一人的骨骼存疑。3、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在无原X光片比对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不科学,并申请鉴定人高生发及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出庭作证。

为证明其主张,辩方律师向法庭宣读侦查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反证:

1、傅某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7月27日2时许,傅某某在保靖县迁陵镇新码头被人打倒在地,后感右上臂疼痛及功能障碍。傅*龙伤后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6时,法医至保*民医院对傅某某进行伤情初步鉴定。X线示:傅某某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具体伤情需待治疗终结后做出”;

2、情况说明,证明,“因法医笔误,在意见书上误将‘右尺骨’写成‘右桡骨’,经调阅符某某(应为傅某某)在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核对,并对其损伤部位再次进行X线摄片复查,确认原发损伤为‘右尺骨骨折’”;

本院依据辩方律师申请,向保*民医院调取傅某某在该院做X线检查时的底片存档及其报告单存档,该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8月以后,放射科检查资料均交给病人本人保管,该院不再保管;由于2014年10月该院新门诊大楼交付使用而整体搬迁及内部网络整体改造,DR系统更新了软件系统,致使以前放射科影像资料部分数据丢失,导致2014年以前影像图片无法调阅;手写登记本也于搬迁时不慎遗失,导致保*院查询该院放射科2012年7月27日‘符某某’检查资料无法查阅”;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高生发在法庭上分别接受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和法庭的询问,鉴定人高生发对检材进行了说明,保*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保靖县公安局傅某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保靖县公安局对20120729初步鉴定意见书(20120729)及2015年2月10日对原初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复印件,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湘西州民族中医院双侧尺、桡骨三维成像资料复印件;结合后面的证据来推定右尺骨骨折的事实成立,且推定该骨折发生于2012年7月27日。

辩方的质证意见(即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骨折病人到医院检查,通过“问”、“看病人有没有疼痛的表现、看局部和全部的红肿等表现”、通过做X线摄片检查,最后得出诊断结论,在没有当时的X线摄片的情况下,鉴定是无法进行的,推测傅*的伤是三年前形成的。综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准确。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是否采信分析如下:

、对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傅某某的病历记录及证人李*的证言采信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公诉机关收集该组证据的行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未造成损害,因此,该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辩方袭*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2、门诊医药费收据仅仅能证明傅某某在保*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不能据此认定傅某某“右尺骨骨折”的诊断必然成立。

3、病历记录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及其他相关活动所作出的记录,按常理,主治医生凭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对骨折病患者的骨折部位、骨折的严重程度等等进行诊断,据此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保*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保*民医院外科医生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并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行石膏外托固定术。但是,保靖县公安局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由于二者的诊断结论不一致,致使保*民医院外科医生对傅某某伤情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现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份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不能查证属实。综上,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保*民医院住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后入住该院外二科治疗,证人李*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因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得出的诊断结论与证人李*的诊断不一致,二者均为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由于二者的诊断依据(X线摄片底片及其报告单)不能查证属实,其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证人李*的证言中关于病历记录的解释也存在诸多合理的怀疑之处。首先,按常理病历中应附门诊检查的相关资料,而傅某某的病历中未附门诊检查的相关资料;第二,被害人傅某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在保*民医院只挂了一个空床位,实际未住院,连病房都未进,其他相关记录存疑;第三,病历记载“检查和病理未做”,而证人李*又解释做了其中的一项,其解释不合情理,与病历记载矛盾。因此,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傅某某的病历记录及证人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寻衅滋事案中傅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2012年7月29日傅某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龙*寻衅滋事案中傅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记载*某某右桡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是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得出的诊断结论和鉴定意见,该份初步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书证,其证明的内容与保*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证明的内容矛盾,存在合理怀疑,其唯一性存疑,因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但是,该份初步鉴定意见书反证傅某某的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2、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2012年7月29日傅某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中由于法医笔误,将“右尺骨骨折”写成“右桡骨骨折”,该份“说明”形式上属于“补正”、“合理解释”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所谓“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而该份说明却对实体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病历记录中的诊断结论本身需要相关检查报告来证明,在检验报告缺失的情况下,病历记录中的诊断结论属于待证事实。该份“说明”不是根据原物照片(即X线摄片)或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即X线检验报告单)来作出修改,而是根据一待证事实(即病历记录)来否定另一待证事实(即原初步鉴定意见),其修改缺乏科学依据;由于原物照片和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X线检验报告单)缺失,无法与原物或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进行对比。综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予采信。

、对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易保存,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保*民医院的X线摄片即为本案物证的照片,X线检验报告单即为本案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被害人傅某某住院病历与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初步鉴定意见书分别是本案的书证,由于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病历记录及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病历记录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制作的记录,该项纪录由主治医生和主管护士完成。主治医生凭借相关检查报告、对患者进行观察和询问,结合自己的临床经验,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断,从而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本案中,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保*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保*民医院外科医生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并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但是,保靖县公安局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二人均系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二人的诊断结论应该相同,由于二者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导致保*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现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缺失,该份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不能查证属实,其唯一性存疑。傅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记载*某某右桡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该鉴定意见是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得出的诊断结论和鉴定意见,该份初步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书证,其证明的内容与保*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证明的内容矛盾,存在合理怀疑,其唯一性存疑,因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湘西州民族中医院双侧尺、桡骨三维成像资料及深圳市*民医院DR复查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傅某某此前曾骨折过,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的骨折就是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人龙*发生互殴时形成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保*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意见书”、湘西州民族中医院双侧尺、桡骨三维成像资料及深圳市*民医院DR复查结论,综合分析“推定”傅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损伤致“右尺骨骨折”诊断成立。但是,本院根据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意见书”与保*民医院傅某某的病历记录这两个已知条件,不能直接推理出傅某某“右尺骨骨折”系2012年7月27日形成的这一唯一的诊断结论,其“推定”缺乏科学依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傅某某“右尺骨骨折”系2012年7月27日凌晨与被告人龙*互殴时形成的,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关于被害人傅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袭*、王*提出的“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傅某某的住院病历,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辩方律师宣读的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寻衅滋事案中傅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2012年7月29日傅某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醉酒后精神亢奋,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先与同其一起吃夜宵的人发生争执,后又为喝酒一事踢其朋友,当被害人傅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时又与被害人傅某某发生冲突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又将被害人龙*某踢伤,由此可认定被告人龙*的行为侵害的对象不特定,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本院对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及被告人龙*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的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该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协议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辩方王*律师提出的“该案已了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龙*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易保存,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物证的照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保*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X线摄片即为本案物证的照片,X线检验报告单为本案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被害人傅某某住院病历与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初步鉴定意见书分别是本案的书证。保*民医院外科医生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而保靖县公安局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者的诊断出现明显偏差,该二人均系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通常二人的诊断结论应该一致,由于二者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导致保*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因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病历记录、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该份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不能查证属实,故,该住院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病历记录的诊断结论缺乏物证(X线摄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X线检验报告单)证实,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与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以该诊断结论为依据,认定(推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是2012年7月27日形成的,其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同样缺乏物证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待定法律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傅某某轻伤的法律事实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人龙*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法律事实。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龙*的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上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袭*、王*提出的“被告人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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