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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远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受肖某某的指使吓吓石某某,伙同他人在花垣县“吉龙缘酒店”对面追到石某某后,黄*朝其脚下的地面开了一枪。石某某听到枪响后就往前跑,黄*又向其脚边的地面开了一枪,后又朝路边的绿化带中开了一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枪追逐、拦截、且开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肖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石某某发生矛盾,便叫被告人黄*等人去吓一吓石某某。几人在花垣县城内寻找了两天,均未找到石某某。2007年5月26日晚21时许,肖某某、黄*等人在花垣县城南看见石某某开着猎豹车出现后,便开车跟在后面。石某某在花垣县“吉龙缘酒店”对面停车后下车,肖某某给了黄*一把仿制手枪,指使黄*与另外两人去吓吓石某某,黄*等三人便拿着枪下车追击石某某。在离石某某一米左右远时,黄*朝其脚下的地面开了一枪。石某某听到枪响后就往前跑,黄*又向其脚边的地面开了一枪,后又朝路边的绿化带中开了一枪。石某某就跑进吉龙缘宾馆拨打110报警,黄*等人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2009年3月24日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7年5月30日花垣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保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黄*的到案经过说明;(2009)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系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公共场所持枪伙同他人追逐、拦截、并开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在2009年3月24日,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之表现,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日至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76天。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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