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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李*在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得知其母亲身患糖尿病,因担心其母病情,遂产生外出见母亲的念头。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碑林区看守所监区外锅炉房劳动时趁管教干部不备,爬上锅炉房窗户翻出围墙逃离碑林区看守所。

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逃至本市太华路大明宫遗址公园附近,用电话联系其姐夫余某某,随后余某某赶到,得知被告人李*想去投案自首但是因为害怕要求其陪同,后其电话联系公安民警,并陪同被告人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从监管场所脱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二个月又八天,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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