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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陈某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怀疑其劳务中介所员工刘*盗窃了其从庞某处借来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遂至派出所报案,称刘*从本区新桥镇恒宣路新一佳劳务所内盗窃了该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被告人陈*在明知余*(另案处理)没有目击刘*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指使余*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目击刘*于案发时携带该笔记本电脑离开新一佳劳务中介所。2008年11月27日,刘*因涉嫌盗窃上述物品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4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余你一、汪*、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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