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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临*狱服刑期间,因违反监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穿着防护鞋参加劳动,被扣罚考核分2分。2014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要求监管干部颜*对其减轻处罚遭拒绝后心生不满,遂持马扎击打颜*头颈部。经法医鉴定,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曹*、李*、张*、范*、田*、李*、姜*、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案件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还应与其前判犯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尚有2014年6月12日至2029年12月22日期间共计十五年六个月零十一天的刑罚及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未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前罪未执行刑罚十五年六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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