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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开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与被告开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是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是履行交通运输管理职责的单位,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的执法人员徐*在开江县新宁镇西街翰林苑外的道路上巡查时发现原告的摩托车上载人,便上前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急送开江县*有限公司,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手食指断裂伤,住院治疗46天,病情好转出院。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2015年2月14日经达州市*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有限公司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有限公司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有限公司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该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被告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而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就是其受伤是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诉请的理由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事由,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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