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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追加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将基槽挖掘给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实施,2014年11月20日傍晚,我到村小组开会,路过现场时,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挖掘机处理一根木头时,木头甩过来砸伤我的腰部,导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61.15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8580.00元(143天60.00元)、护理费1260.00元(21天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放射费535.58元、后续治疗费11100.00元,共计4634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出于帮助之心出借挖掘机给王*等三家人使用,为了安全,派出专人前往。在王*指挥下,碰到木头,甩出后碰到在旁边看热闹的王*身上致其受伤。提醒过王*注意安全,离开现场,但王*未离开,对事故的发生,王*有一定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王*指挥不当,驾驶员王*看不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项目部(指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安排我到王*家帮忙,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和李*到项目部聘请挖机,我有事先走,叫李*帮请挖机,后来谈好每小时300元,路费每人150元。我们两家一起挖,我家的合900元,在挖我家的工程时,王*受伤。我是计时付费给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治疗21天,自费部分支出医疗费6661.15元。3、病情证明、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放射费、鉴定费金额。5、文山州*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6、村民委调解记录,证明村民委调解经过。

经质证,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王*无异议。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证人1、李*证实当时我与王*到项目部要挖机帮我们挖基槽,我们讲好是300元一小时,路费是300元,一家150元,先是帮王*家挖。

2、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到村民委进行调解,我们组织双方协商过。当时在场的王*还提醒王*危险让开一点。

经质证,原告王*对证人李*第二个观点不认可。其他认可无异议。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王*、王*无异议。

被告王*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出事那天晚上工程结束后双方结帐,王*支付两个半小时计750元,路途150元,共计900元。李*支付一个半小时计450元,路途150元,共计600元。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王*、王*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王*、李*系砚山县八嘎乡竜所村委会六雷小组的村民,因为需要挖基槽和清理现场,2014年11月20日相邀到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请挖掘机施工,经过李*出面与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周*商谈,双方达成协议,挖掘机到施工现场的费用为300元,现场施工按每个小时300元计算,谈好后,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指派其工作人员施工员孙*和挖掘机驾驶员王*去施工。2014年11月20日傍晚,在王*处施工时,挖掘机碰到一根木头,木头甩出来砸伤在旁边围观的王*的腰部,导致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到文山壮*有限公司治疗21天,医疗费20465.03元,其中个人自费6661.15元,新农合报销13803.8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的伤经文山州*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用1110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1200.00元,放射费535.58元。另查明,王*支付两个半小时计750元,路途150元,共计900元;李*支付一个半小时计450元,路途150元,共计600元,已结清。事发后,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王*将挖基槽和清理现场包给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砚山县六雷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施工,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定作人王*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王*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在提醒原告王*等人注意安全和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王*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现场情况,有能力预见当时挖掘机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注意对自己人身生命安全的保护,但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和原告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主张是帮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1100.00元,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主张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61.15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8580.00元(143天60.00元)、护理费1260.00元(21天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放射535.58元,共计35248.73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24674.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妥,应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74.1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30.0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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