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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被告西北一**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西北一*有*(以下简称西北一*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西北一*有*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1日由被告单位应征入伍,1992年12月退伍,1993年12月15日被安置在被告有梭车间工作,2005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资料及档案转入咸阳市失业办,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由入伍至安置在西北国棉一厂工作期间一切档案齐全。后来发现本人档案中缺失《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表》及《退役表》。根据最高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办《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表》及《退役表》。

被告辩称

被告西*有限公司辩称,1、西北一*有限公司2010年由陕西风*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陕西风*有限公司与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2、经到咸阳市中心劳动力市场核实,原告焦*某某《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在其档案中并未丢失。3、原告焦*某某1992年12月1日退伍后,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到法定兵役机关在退伍证上进行服预备役盖章登记,而非在登记表上进行格式登记。4、被告自原告退伍进厂工作至离厂期间,未接到法定兵役机关及预备役部队关于原告焦*某某服预备役的通知和服预备役登记表。5、被告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无权利和义务行驶法定兵役机关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士兵履历书(包括: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入团志愿书)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焦*某某应征入伍及士兵基本情况及焦*某某退出现役应服预备役并授预备役中士军衔,焦*某某档案中应有服预备役登记表,但登记表丢失。

第二组证据:

安置通知书、职工登记表、工作调动单、证明材料、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退伍后安置被告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档案有管理义务。

被告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此表并未丢失。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西北一*有限公司对焦*某某证据一不认可,质证认为原告档案中存有《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并未丢失。其单位没有接到《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表》,另《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役表》属于一个表。对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无异议,认为档案中的材料并未丢失。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西北一*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役表》不属于一张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焦*某某于1990年3月1日由被告单位西北国*有限公司(前身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应征入伍,1992年12月1日退伍,1993年12月15日被安置在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西北国*有限公司)有梭车间工作。2005年10月西北国*有限公司将焦*某某资料及档案转入咸阳市失业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焦*某某由入伍至安置在西北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切档案齐全。后来焦*某某认为本人档案中缺失《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表》及《退役表》,要求被告单位予以补办。

另查明,西北一*有限公司2010年由陕西风*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还查明,焦*某某档案中存有《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并未丢失。另外,《退伍军人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退役表》同属一个表,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部队服现役期满和服现役一年以上退伍的义务兵(又称退伍军人),都要按照《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国务*有限公司、中央军*有限公司批准1980年8月25日总参谋部发布)进行预备役登记。部队在义务兵退伍时须对退伍军人进行服预备役教育,要求退伍军人回到地方后,持《退伍军人证明书》及时到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办理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手续。县(市)人民武装部结合每年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对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填写《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并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服预备役”专用章。《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一式两份,县(市)人民武装部保存一份,由县(市)人民武装部转退伍军人所在单位保存一份。原告焦*某某1992年12月1日退伍后,并未依照相关规定,持《退伍军人证明书》及时到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办理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手续。填写《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亦未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服预备役”专用章。因此,其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办《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役表》,因上述俩表系同一性质的一张表且在其档案中保存而并未丢失。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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