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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咸**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咸阳师*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咸阳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保卫处职工。2013年1月6日原告在值班过程中,发现下属外聘校警赵*某某在玩手机。原告检查时,该校警转身出门,擅自离岗,不履行职责。原告随即向保卫处领导汇报责成该校警改正。该校警恼羞成怒,拒不履行其职责,并在保卫处值班记录上写明要报复原告。2104年1月29日早晨,原告在值班(交接班)检查工作时,该校警再次转身出门,擅离岗位。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职责时,该校警心存积怨实施报复。突然动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被迫防卫推开对方,准备走开,但遭到对方拦截殴打,致使原告鼻子出血,左手虎口被咬伤。随后原告报警处理,双方入院治疗。出院后经文*有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代被告给付该校警赔偿款48000元,加之原告医疗费等3683.80元。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替代被告处理共花费51803.80元了结此事。被告至今没有处理结果。

综上,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负有监督检查管理职能,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替代被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咸阳师范学院辩称,原告系本单位在编正式职工,分管家委会工作。原告值班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8时至1月29日8时。与校卫队员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是在2013年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据了解,原告与赵*某某此前曾发生过矛盾摩擦(见2013年校保卫处值班日志记录)。俩人打架后,原告曾向110报警,渭城分*有限公司接警处理。因二人均有伤情而让各自先行疗伤,同时建议校内协调处理。原告住院花费3812.90元,赵*某某住院花费23944.67元。赵*某某伤情经渭城分*有限公司鉴定为轻伤,赵*某某要求(对原告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找单位保卫处,希望保卫处出面协调,调解解决双方纠纷。双方分别书面申请请求保卫处治安科调解处理并接受处理结果。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并支付了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00元。并承诺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此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管理被告下属二级单位保卫处校卫队员的职责,其与校卫队员发生口角并打架发生在其已经值班结束、交班之后,已经与其当日值班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纯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证明复印件1份。

2、原告工资条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正式职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咸阳师*有限公司保卫处2013、2014年值班表复印件各1份。

2、咸阳师院保卫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3、咸阳师院值班交接记录复印件1份。

4、处理费用大体经过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要求履行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后和被告协商解决处理至今无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

2、原告注射狂犬疫苗收款票据复印件1份。

3、原告门诊医疗收据复印件5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因执行职务遭受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

2、收条复印件1份。

3、公安*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执行职务过程中代替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赵*某某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

咸阳师院教职工信息表复印件1份。

欲证明,赵*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不具有管理被告下属二级单位保卫处校卫队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组证据:

咸阳师*有限公司2013年寒假值班安排表复印件1份。

值班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欲证明,因个人事务需要,原告值班进行了调换,调整后原告值班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8时至1月29日8时。与值班安排表时间不符。原告不具有管理被告下属二级单位保卫处校卫队员的权限。

第三组证据:

咸阳师*有限公司保卫处值班日记记录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与赵*某某曾发生过矛盾摩擦;2013年1月29日志显示原告与赵*某某打架,故原告在诉状称“防卫”不成立。

第四组证据:

咸阳师*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赵*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发生在值班结束、交接班之后;该情况说明显示赵*某某被赵*某某殴打。

第五组证据:

赵*某某基本信息。

赵*某某应聘登记表。

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赵*某某健康证明。

赵*某某辞职申请以及批复。

欲证明,赵*某某基本情况及其符合保卫处校卫队员应聘条件的情况;2013年1月29日打架事件后,于同年4月26日辞职。

第六组证据:

赵*某某在中铁二十局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

赵*某某在西安中*有限公司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赵*某某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赵*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第七组证据:

赵*某某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赵*某某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赵*某某临床诊断、住院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第八组证据

咸阳市*有限公司鉴通字(2013)A0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结果为轻伤,俩人打架事件构成刑事案件。

第九组证据:

赵*某某请求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赵*某某请求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赵*某某、赵*某某签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赵*某某与赵*某某均请求调解并接受处理结果;赵*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赵*某某赔偿费并已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咸阳师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值班记录只认可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1月19日,其它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原件属于复印件,经辨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住院经过及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打架为履行公务所导致、并对病案身份有异议。对证据四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3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不属于证据,故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1、2、3均认可,对证明目的4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2认可,对证明目的1、3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八、九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证据六、八、九不予质证的质证意见亦不成立。对证据五、七质证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咸阳师院保卫处在编正式职工。2013年1月6日在值班过程中,在值班记录上反映外聘校警*某某玩手机等情况。赵*某某在当日值班记录后附言否认赵*某某所反映之事,并称赵*某某将会遭到报应。2013年1月29日早晨,赵*某某在值班交接班期间,与赵*某某再次发生冲突,继而发展到互殴。双方身体均受伤并入院治疗。出院后,文林路*有限公司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赵*某某放弃刑事自诉。另外赵*某某自己住院花去医疗费3683.80元。事后,赵*某某多次找咸阳师院,要求咸阳师院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表示愿意与咸阳师*有限公司调解解决纠纷,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致人损害,应减轻用人单位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咸阳师范学院支付赵*某某20673.52元。

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赵*某某承担657元,咸阳师范学院承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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