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乔**与神**海煤矿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乔*、王*与被告神*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乔*、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董*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乔*、王*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向被告处购买了EBZ135型掘进机一台,并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设备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问题,被告指派维修人员于2013年3月12日前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原告雇用人员康*长城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且多次催促被告处理人身伤害事故的问题,被告始终没有出面解决问题,导致原告雇用工人封堵煤矿,到府谷县上访,最终原告方在府谷县大昌汗镇司法所协调下替被告垫付康*长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8万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乔*、王*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掘进机销售合同、维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设备是向被告处购买,且此设备经常出现故障;

第二组证据一次性向*长城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长城垫付16.8万元费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康长城的病历及身份证明,证明康长城因为被告维修人员的违规操作而受伤花费31143.9元;

第四组证据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方的设备因为故障导致掘进机致人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受害人康长城的全部赔偿项目共计168000元是合理合法的。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方处理事故中所花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委托律师费用一支,证明原告方在处理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神木县*有限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康*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原告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受害人康*为神木县郭家湾煤矿井下工人,隶属于原告工队,2013年3月12日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受害人康*获得工伤赔偿后,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除医疗费外的侵权损害赔偿,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受害职工康*遭受第三人损害发生工伤事故,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同时还可以向神木法*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三、工伤赔偿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追偿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不因是否有侵权第三人而免除或者减轻。四、“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程序及赔偿项目存在差异,“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依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掘进机是因为原告方雇用的人员技术差,使用不当才造成设备出现故障;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过程;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受害人康长城的伤情我们当时知道骨折了,具体伤情被告方不清楚;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和其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此鉴定系单方委托,并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也过高;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笔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不赔偿此笔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害人康*受伤后予以赔偿的事实,故亦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雇用工人康*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告知其自行联系受害人康*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乔*、王*合伙关系。2012年8月20日,三原告向被告处购买了EBZ135型掘进机一台,该设备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方指派维修人员于2013年3月12日前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雇用人员康*(户籍地为四川省万源市黄钟镇长虹路28号)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受害人康*的损失,原告经司法部门调解先行垫付受害人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6.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4年11月25日,经陕西英*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R178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长城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合伙从被告处购买了掘进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方指派的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而造成原告方雇员康*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康*的雇主,已经司法调解按照赔偿项目对此进行了全额垫付,被告神木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造成作为该人身损害的实际侵权行为人,故被告理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康*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有原告与受害人康*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佐证。根据法庭调查,受害人康*与原告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三原告对受害人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143.9元,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康*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原告的误工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其中误工费为123元/天28天u003d3444元;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为123元/天28天u003d3388元;交通、住宿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受害人康*为四川省万源市黄钟镇长虹路28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故九级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457160元20%u003d91432元),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457160元10%u003d45716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三原告向受害人康*支付168000元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神木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乔*、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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