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永**任公司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永**任公司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永**任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合肥永**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公司借支壹万伍仟元整马**2014.元.2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合肥永**任公司出具借条,计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归还原告合肥永**任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