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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14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意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借款周期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郑**作应诉、答辩。

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周期2个月,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14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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