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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费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费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和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费俊*因承包蚌埠市海亮明珠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费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陈**系费俊*之妻,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俊*、陈**辩称:1、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况且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3、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假设2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费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费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证人证言,证明已分两次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

被告费俊*、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借条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系费俊*本人书写,书写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借条未载明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收到,仅凭该份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清单显示取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取款地点是工商银行合肥城东支行,与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间隔11天,不符合常理,两者缺乏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该2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费俊*;原告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出借15万元、2013年12月7日出借5万元,与首次诉状诉称2013年12月7日出借给被告20万元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出借20万元的出借义务;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陈**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假设20万元借款成立,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一致,没有其他书证,无法证明20万元已实际履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本次诉状及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在两次起诉时陈述前后矛盾,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因不懂法律知识,按照借条书写时间诉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庭审后经详细了解案情后确认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有当日取款凭证,当日也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原借条撕毁。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有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3、结婚登记审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原告诉称基本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本次诉状及证据目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费俊*、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费俊*在承接芜**公司分包的蚌埠**程外墙保温项目时,因缺乏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当时发包方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陈*借款20万元。陈*于2013年11月26日从其在中国工商**肥城东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7日交付现金15万元、5万元给被告费俊*。被告费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费俊*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称被告费俊*分两次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费俊*书写的借条,并对借款资金的来源,两次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等进行了简要说明。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借款用途是支付工人工资,鉴于当时时间紧迫,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亦有支付20万元现金的能力;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除部分细节外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结合借条书写的内容,原告诉称两次交付现金20万元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费俊*辩称20万元借款未实际收到,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2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费俊*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陈*承担150元,被告费俊*、陈**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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