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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31日共借给被告欧**65000元。被告欧**系3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欧**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欧**政称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欧**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欧**政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计叁万元整,借款人欧**政,担保人欧**。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欧**政又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5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两份、《人民公安报》、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被告欧**作为保证人在3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对其中35000元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被告欧**逾期不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欧**、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以35000元计的利息至款清。

二、被告欧**对被告欧**以上债务中的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800元,计233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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