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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郑*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杨*与我妻子吴**同学关系。2014年5月份,杨*找我借钱,说搞两个工地,需要资金。2014年6月1日,我借了15万元给被告。同年6月12日,我又借了20万元给被告。同年6月20日,我从许*处借24万元,6月21日从王*乙处借10万元,自己又凑了15万元现金,计49万元,于6月22日将49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将前面两张借条(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撤并,出具了一张84万元的总借条。以上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6月22日的49万元借款是杨*到我家取的现金,当时许*、王*乙也在。借款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每三个月还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款21万元,否则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折价31万余额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再次失信,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临近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外出躲避,致原告找不到人。被告郑*与杨*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暂为18725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为:8587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郑*未到庭,也未举证。

为证实己方主张,原告进行了如下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的事实以及后来签订还款、抵押协议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许*、王*乙证言,证明原告王*甲分别向许*、王*乙借款24万元和10万元并出借给杨*的事实。

经审查,结合案件审理,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王*甲之妻吴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期间,被告杨*以承包工地,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1.5%。2014年6月1日,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6月12日,再次借款20万,6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许**借24万元,6月21日从案外人王*乙处借10万元,自筹15万元,计49万元,于6月22日,将49万元出借给被告杨*。双方对前期两笔借款借据进行了撤并,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4万元的总借条,约定一年内清偿,每三个月还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方式作出承诺,承诺于协议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款21万元,否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三河镇六亩地古城家园三楼的一套房屋折价31万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杨*仍未能按承诺履行,临近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杨*外出,去向不明,致原告催款无着。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杨*于2015年1月19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84万借款均发生在郑*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分三次计从原告王*甲处借款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清偿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5%,现原告诉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是行使其正当权益,应予支持。

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甲诉求被告郑*对涉案借款84万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郑*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其中21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3日,42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5年3月23日,63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84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3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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