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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家树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树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息1分。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60元及利息2329.8元(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60元,并注明月息一分。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

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汪**曾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7060元,月利息1%,借条上注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向被告汪**提供借款,被告汪**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本息,现其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偿还借款7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31日”该日期不存在,但可以确定该借条出具于2013年2月,故本院确定从次月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7060元,并按月1%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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