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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缪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阚东村卫东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元月1日,被告以开面粉加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立借据二份,一份借据30000元,约定利息1分,一份借据12000元,未注明利息。被告借款后去了上海,一直没有回来。起初,原、被告之间电话联系,后来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更换电话号码中断了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起诉时利息30900元,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元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缪**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2007年元月1日,被告以开面粉加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立借据二份,一份借据30000元,约定利息1分,一份借据12000元,未注明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8月5日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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