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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原告马**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对原告所供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马**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2015年5月16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如期没有还,按月付给马**贰仟元利息”。现还款期间届满,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因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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