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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徐明显、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足额给付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原告取现1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亦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就本案借款而言,虽然借条仅是证明借款的初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均与借条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款项已实际给付,双方之间成了标的额为12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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