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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陶*稳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稳诉称,2015年元月26日,叶*从陶*稳处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厘。按照约定,叶*应当于2015年5月26日将本息一并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陶*稳多次催讨,叶*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陶*稳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叶*归还陶*稳借款55000元及其利息11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

叶**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庭前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其在电话中声称其不会到庭参加诉讼,并称对陶**所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年底才有钱偿还,同时表示未来有可能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陶**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到2015年5月26日全部还清,同时约定月利息2分5厘;

3、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其在2015年8月5日前将本息一次付清。

叶**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叶*向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从陶**处借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29日,叶*在该借条上备注,约定该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付清本息。2015年7月5日,叶*向陶**出具承诺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并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将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后,叶*未向陶**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陶**与叶*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陶**依据借条、承诺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叶*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答辩意见,其了解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却对庭审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本院认为其此种态度即为其对陶**所诉的借款事实的默示认可。第三,叶*在庭前经本院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表示此款项为陶**与其合作工程而投入的款项,对于叶*该项主张,陶**不予认可,同时叶*对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上述对本案所涉款性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陶**与叶*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陶**所主张的利息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之数额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叶*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备注了利息条款,按照月利息2分5厘计算,也即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第二,叶*在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承诺中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5日,未提及对于借款利息的修改事宜,故本院认为双方系在保持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5日。第三,双方对于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36%)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予以支持。第四,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借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五,陶**称其起诉时仅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其当庭提出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也即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陶**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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