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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4、因本人对外债权尚未收回,在收回部分债权后尽快清偿原告债务。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3000元的发票,故本院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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