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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周转,并约定半年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余**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到还款日止计算偿还利息(暂算到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9.6万元);3、判令被告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黄**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余**,身份证号430211196907280010,2013年8月9日”。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余**19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96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余**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有19.2万元,剩余部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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