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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38-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大湖塘二村6栋402号,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15栋10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株洲**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大湖塘二村6栋402号,因此,株洲**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15栋103号,虽提供一份株洲市荷塘区天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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