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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费**、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费华*、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华*、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费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由被告魏*、周**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费华*未答辩。

被告魏*未答辩。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费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魏*、周**担保。被告费华*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周**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费华*转账1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华*向原告王**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费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魏*、周**自愿提供担保,对被告费华*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费华*偿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费华*实际借款为19000元,对另外1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9000元;

二,被告魏*、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费华*、魏*、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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