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湖南省**方坪大道以南四景3栋1号的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石*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既未与案外人李*协商,也未告知案外人李*,且被执行人石*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石*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石*共同所有的湖南省**方坪大道以南四景3栋5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与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800万元及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380元,由被告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陈**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石*、湖南翔**限公司、长沙翔**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012382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1-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人黎*艳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大院长先导房售许字(XD11)第3号第-3幢3号预售许可证项下238.22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人胡*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大院长先导房售许字(XD11)第3号第-3幢4号预售许可证项下241.92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三、划拨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翔**限公司、石*、李**银行存款1012.382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长**产中心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石*名下位于开福区四方坪大道以南四景3栋1房(权证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已知本查封顺位第一,原在兴业**分行有20万元抵押贷款。案外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石*于2002年4月26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随婚登第34号。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在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石*对湖南省**方坪大道以南四景3栋1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所有权人为石*,权证号码:4。

2013年9月6日,被执行人石*作为保证人与申请执行人陈**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石*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李**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八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作为一种对自己财产的预期处分,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是对个人信用的一种认可,在婚姻关系中不能当然地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被执行人石*未经案外人李*同意,擅自提供担保,且该担保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没有使案外人李*获益,所以被执行人石*对申请执行人陈**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石*的个人债务。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本院查封拍卖石*名下的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石*可以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外人李*要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