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李**、平顶山**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租赁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张**因需要用车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自已名下丰田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张**,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人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豫D-LZ087号借给张**使用,使用日期为2014年5月2日至6月10日。第五条约定:借方在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消失,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本人拾伍万元整。如在规定期限内借方无能力偿还,本人可变卖借方物品抵押。被告使用车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及张**之妻李**要求归还车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因被告**公司为车辆的实际借用人,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李**赔偿原告1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用;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与原告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车辆租赁给了被告**公司,并没有租赁给我。2、本案定为借用合同,明显不当。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我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直接交给了被告**公司,并由锦**公司在该车辆上安装定位系统后租赁给案外人段**。我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与本案所诉纠纷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凯美瑞轿车租赁给我公司,当时约定一个月租赁费为8000元。后我公司分二次向其丈夫张**共支付租赁费9000元。我公司与原告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李*将该车辆交付给我公司当天,我公司便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人段**,因段**至今未将车辆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违约,车辆无法返还原告。3、被告张**与原告李*补签的借用车辆协议书,我公司不知情,双方签订的相关内容对我公司不生效。4、我公司愿在车辆追回后,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通过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张**与原告李*达成借车协议,张**与原告李*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本人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LZ087借给张**使用,使用日期为:2014年5月2日至6月10日。2、借车期间借方应承担车辆的一切费用,包含(燃油费、过路费等)。3、借车期内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生的全部责任及由于借方的行为为本人带来的新发生费用和经济损失。4、借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时,应立即报警,报险的同时应通知本人。并且保险事故车辆送至本人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费用由借方全部承担。5、借方在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消失,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本人拾伍万元整。如在规定期限内借方无能力偿还,本人可以变卖借方产品抵押。6、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项手续结算完毕(包括各类事故、故障、纠纷、车辆或现金结算,违章罚款处理完毕后)协议终止。李*、张**签名。

原告李*于2014年5月2日通过张**将其所有的豫D-LZ087号凯**轿车交付给被告**公司,锦**公司当日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段**。后因段**违约,未按时将车辆返还,并将锦**公司在该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拆除。锦**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段**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因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告李*陈述,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系2014年5月2日签订。被告张**及被告**公司张*陈述,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当日达成了口头的车辆租赁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公司后,原告李*与被告张**在锦**公司的办公室补签了该份协议。当时锦**公司的经理张*在场。因该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双方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不予确认。被告张**及被告**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张**系锦**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联系公司业务。2、原告李*于2014年5月2日将其所有的豫D-LZ087号凯**轿车交付给被告**公司。3、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协议时,被告**公司经理张*当时在场。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所有的豫D-LZ087号凯**轿车于2012年7月26日在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19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行驶证,被告**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段**签订的租赁合同、民事起诉书、叶县人民法院传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还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无偿性;二是实践、单务、不要式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及被告**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提交了与被告张**签订的借车协议,以此证明与被告张**及被告**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陈述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李*丈夫张**租赁费9000元,张**未给其出具收据。被告张**及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将车辆通过被告张**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这一事实,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被告张**与原告所签的借车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款,对实际借车人被告锦**公司是否具有效力。被告张**作为锦**公司员工,为公司业务需要,以自已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李*达成了车辆借用协议,应属代理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且张**与李*签订借用协议时,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也在现场,对张**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知情的;原告李*的车辆也实际交付给锦**公司使用。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理锦**公司的民事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张**所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锦**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张**辩称其与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锦**公司辩称张**与原告李*补签的借用车辆协议书,锦**公司不知情,双方签订的相关内容对锦**公司不生效。以上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用车辆协议中明确约定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0元。双方对赔偿额的约定与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相当。被告**公司无法及时的返还借用车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该协议的约定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要求被告张**、被告李**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的实际借用人为被告**公司,张**与原告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妻李**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张**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锦**公司承担车辆未及时返还造成的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车辆赔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