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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第三人杨**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第三人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及其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1995年经政府批准,在朝阳镇伯乐村五组建房一处,宅基证号为:孟宅基字朝第NO.0006502,房屋建成后因我在外做生意暂时没有在家居住,被告当时和我父亲关系好,2007年找我父亲想借住我的房屋,碍于父亲的情面,我当时同意王**临时居住,并让父亲转告王**若我需要使用,王**必须及时搬出。2013年我需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搬出借用的房屋,被告以我父亲将房屋卖给被告为由拒不搬出。我位于伯乐村的房屋是我投资兴建的,父母均在常袋老家生活,并未与我共同生活,该房产父亲不是共有人,况且我父亲根本就没有将房屋卖给王**。被告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借住我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0年7月,杨**之父,原朝**销社主任杨**,为解除他在伯*村五组口粮地上建房的宅基用地1.5亩的赔偿问题,决定卖掉他建于1989年的房屋,我请伯*五组组长王**、村主任王**前去说合,谈妥房价共17000元。2000年7月16日,在常袋班沟杨**的代销点,我和说合人在场把17000元交给了杨**。当时买、卖、说合人谈定:我买杨**房屋,宅基综合用地1.5亩,原是伯*五组口粮地,从1988年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起算,从买房人王**的六组拨地折偿。宅基证由杨**过户给我,所涉费用由我出。不料之后杨**之子杨**说房卖便宜了,要过户再加1000元,说合人再三说合无果。2001年五组群众急着用地,6组一时无机动地可拨,经五、六两组协调,从我的口粮地中量出1.9亩给五组使用。之后杨*父子对宅基证过户之事再未提起。我认为我是合法买的房屋,我是伯*6组人,也因此从我的口粮地中向5组补偿了1.9亩土地,我不应该向原告退还房屋。

第三人辩称,我儿子杨**1995年在朝阳镇伯乐村投资建房一所,我作为父亲没有任何投资,宅基证的户主是我儿子杨**,房子建成后,我儿子在外做生意,没有在伯乐村居住。王**因和我关系好,2007年找到我想借住我儿子在伯乐村的房子,我和进超讲了,碍于父子情面,杨**答应王**借住,不要房租,但条件是杨**需要居住时,王**必须及时搬出。王**表示同意后,我将房子钥匙交给了王**,王**才搬进去居住,因没有要房租,王**过年时买点礼品去看望我。2008年王**向我提出要买这房子,我讲房子是俺进超的,我不当家,让他给俺进超说。2012年王**去看望我,又提出买房子,我还是没有答应他,他临走时将17000元放到我桌子上说:“这17000元先放你处,我去给进超协商,反成他现在又有地方住,说好写个协议。”我让他把钱带走,去和进超协商。他不拿,说咱俩这关系这钱放你处我怕啥,说罢就走了。杨**不同意把房子卖给王**,我让王**把钱拿走,王**没有来拿。2013年,我儿子让王**搬出,王**以我将房子卖给他为由,拒绝搬出。我没有将房子卖给王**,王**可随时将放到我处的17000元钱拿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均属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村民,二人分属该村第五和第六村民组。原告杨**在该村五组建宅院一所,1995年11月1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孟宅基字朝第NO.0006502),确定了杨**对上述宅院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杨**长期在外做生意,未在上述宅院居住。被告王**与第三人杨**认识,与第三人杨**协商借用原告杨**的宅院,征得原告杨**同意后,被告王**搬入原告杨**的宅院居住至今。被告王**借用原告杨**宅院一段时间后,经中间人王**说合与第三人杨**协商购买上述宅院,最终被告王**交给第三人杨**人民币17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被告王**与第三人杨**协商买房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杨**均未参与。2013年,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搬出借用的宅院,被告王**以自己已购买该宅院为由拒绝,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建造宅院,之后孟津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原告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杨**对上述宅院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系该宅院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主张自己在借用该宅院一段时间后已与原告的父亲杨**协商购买了该宅院,但本案第三人杨**否认曾与被告达成买卖本案所涉宅院的一致意见,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王**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中对交易时间、付款方式等交易细节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答辩均不吻合,本院无法就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王**与第三人杨**是否就买卖本案所涉宅院达成一致的意见。但第三人杨**并非本案中涉及宅院的所有权人,即便其与被告王**达成了买卖本案所涉宅院的协议并且收取价款,该行为由于事先未通知作为宅院所有权人的原告杨**参加,事后也并未得到原告杨**的认可,该行为也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不能因此取得该宅院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宅院借用关系,被告王**借用原告杨**宅院使用,在出借人要求归还时,被告王**有归还该宅院的义务。被告王**以自己已购买该宅院为由拒绝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交给第三人杨**的人民币17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在本院释明其权利后仍坚持认为其买卖行为合法,并未提出要求返还的诉求,同时第三人杨**表示愿意随时退还该17000元,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杨**位于孟津县朝阳镇伯乐五组的宅院(宅基证号为:孟宅基字朝第NO.0006502)。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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