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济源**限公司、李**借用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李**负责代办济**公司44万元水泥业务的发票开具日期是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20日发生的本案业务显然在李**代理权期限内,并且李**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是济**公司业务员。(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常年保持业务关系,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公司业务人员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不是必须出示的证明代理权的证据材料。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郑**公司一审中陈述涉案水泥已经开具发票,其应当提供发票存根用以证明相对方身份而未提供。郑**公司仅以李**代办44万元水泥业务发票开具日期主张李**具有代理权限缺乏依据。李**与济**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系父子关系,也不能证明李**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或系该公司职务行为。(二)郑**公司与济**公司虽然有业务关系,据郑**公司陈述,双方发生业务时,有委托手续可认为其委托权限持续进行,但郑**公司未提供李**此前的委托手续。本案业务发生后,济**公司对李**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予认可,李**出具的借条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生效判决认定李**不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